原告:张玉标,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红,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建锋,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张玉标诉被告张秀红、沈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红、沈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8,5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四、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5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张秀红、沈建锋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张秀红系共同借款人,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借款协议上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沈建锋转账50,000元,原告与被告沈建锋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沈建锋向原告借款68,5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被告沈建锋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如被告沈建锋逾期不予归还,原告有权追回本息,并要求被告沈建锋承担未偿还本金20%的违约金。因被告沈建锋违约,原告为追回欠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沈建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被告沈建锋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沈建锋于同日在《借款协议》背面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玉标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正”并在下方签字按印。现被告沈建锋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遂涉诉。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沈建锋向原告借款68,500元未归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建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上仅有被告沈建锋一人签署,原告将涉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沈建锋,又原告与被告沈建锋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庭审原告借款时亦不知晓双方曾是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张秀红在《借款协议》背面空白处签字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归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的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红、沈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标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
二、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标违约金人民币13,700元;
三、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标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玉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沈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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