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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某
龚双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代表人郑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陈学良损失医药费41070.4元、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6012.5元(76.25元/天,210天)、护理费885.56元(34.06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9408.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良25418.0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7098.06元、财产损失项下32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990.4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陈学良70%,计30793.28元。二、原告刘亚楠损失医药费1296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8465.4元(47.03元/天,180天)、护理费510.9元(34.06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74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亚楠11176.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76.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565.43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刘亚楠。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良、刘亚楠36594.36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陈学良、刘亚楠43358.71元,被告张玉某已支付44000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43358.71元,剩余641.29元由原告陈学良、刘亚楠返还给被告张玉某。三、被告张玉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由原告陈学良、刘亚楠赔偿被告张玉某500元,被告张玉某其他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玉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原告张玉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三者方刘亚楠超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负担70%。三者方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件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三者方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张玉某保险赔偿金3500(车损3500元+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2000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0124.08【陈学良损失30793.28元+刘亚楠损失(12565.43×70%)+诉讼费535元】元;合计43624.0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某保险赔偿金436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8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陈学良损失医药费41070.4元、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6012.5元(76.25元/天,210天)、护理费885.56元(34.06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9408.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良25418.0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7098.06元、财产损失项下32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990.4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陈学良70%,计30793.28元。二、原告刘亚楠损失医药费1296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8465.4元(47.03元/天,180天)、护理费510.9元(34.06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74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亚楠11176.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76.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565.43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刘亚楠。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良、刘亚楠36594.36元。由被告张玉某赔偿原告陈学良、刘亚楠43358.71元,被告张玉某已支付44000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43358.71元,剩余641.29元由原告陈学良、刘亚楠返还给被告张玉某。三、被告张玉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由原告陈学良、刘亚楠赔偿被告张玉某500元,被告张玉某其他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玉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原告张玉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2011)遵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三者方刘亚楠超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负担70%。三者方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件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三者方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张玉某保险赔偿金3500(车损3500元+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2000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0124.08【陈学良损失30793.28元+刘亚楠损失(12565.43×70%)+诉讼费535元】元;合计43624.0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某保险赔偿金436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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