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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922民初3156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号。负责人:周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李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被告范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告李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6162.16元;2、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3、护理费:107.56×28天=3011.68元;4、误工费:70元×206天=144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65255.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范钢驾驶高宇的×××号“长城”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公里950米处,忽视安全,在对向来车时违法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李铁龙驾驶的超员的×××号“长安”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范钢、李铁龙、刘翠杰、刘翠霞、李春华、于秀芬、王艳霞、王秀娟、王玉华、李丹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钢承担主要责任,李铁龙承担次要责任。范钢驾驶的×××号“长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范钢和李铁龙赔偿。被告范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经过我没有异议,交警大队对事故已经做出认定,我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原告请求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范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的是鉴定费。被告李铁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只有交强险,应该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1份;3、保险单复印件2份;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每天按7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范钢、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主张按张某某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2、张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0元,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范钢驾驶×××号“长城”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公里950米处,忽视安全,在对向来车时违法超车驶入道路左侧,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铁龙驾驶的超员的×××号“长安”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范钢、李铁龙、刘翠杰、刘翠霞、李春华、于秀芬、王艳霞、王秀娟、王玉华、李丹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铁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范钢驾驶的×××号“长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彰武县人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830.16元,出院后于2017年7月20日到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32元;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阜方正[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李铁龙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62.16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8671.50元(42.30元/天×205天);3、护理费3011.68元(107.56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合计58287.34元。另查明,李铁龙、张某某、刘翠杰、刘翠霞、李春华、于秀芬、王艳霞、王秀娟、王玉华、李丹丹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10人损失总金额为458015.35元,其中刘翠杰医疗费59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60.48元、误工费338.4元、交通费80元;李春华医疗费63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80.7元、护理费968.04元、交通费90元;于秀芬医疗费52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元、误工费11590.2元、护理费16134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440元;张某某医疗费16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671.5元、护理费3011.68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刘翠霞医疗费143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3011.68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王玉华医疗费78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68.04元、误工费380.7元、交通费90元;李丹丹医疗费6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52.9元、护理费1079.6元、交通费100元;王秀娟医疗费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52元、误工费296元、交通费70元;李铁龙医疗费128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60.48元、误工费917.5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12632元、评估费600元;王艳霞医疗费45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68.04元、误工费380.7元、交通费90元。上述所有人损失款中医疗费等损失金额为268232.17元、护理费等伤残总损失金额174111.18元,财产损失总金额为12632元、鉴定费总损失为3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范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铁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钢驾驶的×××号“长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合计17562.16元÷268232.17元×10000元=654.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07.56元×28天=3011.68元、误工费42.3元×205天=8671.5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40725.18元÷174111.18元×110000元=25729.36元。两项合计2638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62.16元-654.73元)×70%=11835.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725.18元-25729.36元)×70%=10497.07元。两项合计22332.27元。三、被告李铁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62.16元-654.73元)×30%=5072.2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725.18元-25729.36元)×30%=4498.74元。两项合计9570.96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给付1570.9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范钢负担1050元、被告李铁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柏新审判员杨月秋人民陪审员张树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张钊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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