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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黄骅市。
原告:张某某,住黄骅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住黄骅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王振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住职工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1时03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常郭镇西排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会香家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某、李秀坤、赵淑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史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39264.3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6440.5元、伤残鉴定及辅助检查费19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475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1301.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161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史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造成原告方四人受伤,另两人已另案诉讼。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人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某某及张某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司认为张某某护理期应为30日,张某某护理期应为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司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我司认为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张某某在本案中负有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我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史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按照四伤者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分配。伤者李秀坤、赵淑贞已分别以(2018)冀0983民初3839号、(2018)冀0983民初3791号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李秀坤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11808.01元、伤残项下损失7160元,赵淑贞医疗项下损失10054.69元、伤残项下损失83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
一、医疗费,依据医药费票据等确定为39264.3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24天=1200元;
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75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75天=2250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为45天,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
五、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10%,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确定为12881元年×10%×5年=6440.5元;
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5000元;
七、鉴定、检查费,依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为1990.8元;
八、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及期间酌定为300元。
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
一、医疗费,依据医药费票据等确定为11301.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
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18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确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为18天,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18天=2160元;
五、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
六、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及期间酌定为100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76947.39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56.09元,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等共计2199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结合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与伤者李秀坤、赵淑贞按照损失比例赔付54956.09(54956.09+11808.01+10054.69)×10000=7154元,伤残限额内赔付21991.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付(54956.09-7154)×80%=38241.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54+21991.3+38241.7=673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7154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21991.3元,共计赔付29145.3元;
二、被告史某某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3824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史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4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78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3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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