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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河、许翠文等与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河,男,汉族,1941年2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艺,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张玉河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许翠文,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艺,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东三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1********,系许翠文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陈刚,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朱莉,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朱莉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河、许翠文与被告陈刚、朱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6日以“委托项目超出我中心能力技术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艳霞、王金秀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艺、被告陈刚及被告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河、许翠文诉称,2017年7月22日9时,陈刚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昌区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公司宿舍2栋2单元门前,遇行为张玉河和许翠文在小轿车前同向步行,陈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分别撞击张玉河和许翠文,后小型轿车中部撞击右侧行道树,车受损,张玉河和许翠文受伤,张玉河眼镜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河、许翠文无责任。原告张玉河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颅内出血持续,于2017年8月1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3、腔隙性脑梗塞;4、肺部感染,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5、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胸腰腹部、四肢);7、双肾低密度灶;8、糖尿病;9、高血压病II级。2017年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在协和医院复查确诊为脑积水,建议收入院手术治疗;2017年11月7日在同济医院确诊为创伤后脑积水,建议:服药观察一个月,随诊;2017年12月4日在同济医院复查创伤后脑积水,建议:动态CT观察,不适随诊;2017年12月20日因头部不适,就近在武警××总队医院做头部CT复查。2018年2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河所受伤伤残程度酌评为十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张玉河眼镜受损不能佩戴,按照受损眼镜配了同品质一副眼镜用去1674元,原告张玉河财产损失1674元。原告许翠文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功能锻炼、随诊。原告门诊治疗6天后,在家服药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9月4日复查建议:定期复查、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2月27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翠文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事发后,被告陈刚为原告张玉河、许翠文垫付医疗费45793.25元,为原告张玉河垫付住院19天护理费3020元,住院19天伙食费405元、交通费1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刚、朱莉共同向原告张玉河、许翠文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9651.97元(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双证有效、准驾车型相符、无其他免责事由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起诉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商业合同条款扣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合理且需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请法院酌定,无证据的请依法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刚、朱莉共同辩称,事故后我垫付了49228.25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9时,被告陈刚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公司宿舍2栋2单元门前,遇原告张玉河、许翠文在小型轿车前同向步行,陈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分别撞击许翠文和张玉河,后小型轿车车头中部撞击路右侧行道树,车受损,张玉河、许翠文受伤,张玉河眼镜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河、许翠文无责任。后原告张玉河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至外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必要时手术治疗;2、口服降压药、降糖药控制血压、血糖,3、转运途中注意观察患者意识瞳孔生命征的变化,4、定期复查胸部CT右手X片,5、不适随诊。2017年8月10日,原告张玉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量运动,遵嘱服药,定期监测血压、血脂、血糖水平,定期至手外科复查右手拇指骨折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张玉河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33886.75元,其中被告陈刚垫付45793.25元,此外,被告陈刚垫付护理费3020元、伙食费405元、交通费10元;原告许翠文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202.22元。2018年2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玉河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张玉河支付鉴定费2880元;同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翠文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许翠文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陈刚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朱莉,被告陈刚及被告朱莉系夫妻。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河、许翠文无责任。因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刚承担。
关于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查明原告张玉河在武警××总队医院、协和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用去门诊及住院费用133886.75元,其中被告陈刚垫付45793.25元,原告许翠文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420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玉河共住院58天,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玉河、许翠文医嘱不含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营养期,故本对原告张玉河、许翠文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后续治疗费各为3000元,合计6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玉河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年满76岁,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944.50元(31889元年×5年×0.1)。
6、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玉河、许翠文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张玉河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19天护理费3020元为被告陈刚垫付,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玉河提交的7785元护理费发票,依据护理协议计算出护理天数为41天,故原告张玉河6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共计10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翠文的护理费发票为8825元,依据其提交的护理协议护工工资每月4200元但未写明护理天数,本院酌定其6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为8400元。
7、交通费:原告张玉河住院共58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许翠文未住院,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包括被告陈刚垫付10元。
8、财产损失:原告张玉河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配镜费用1674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玉河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张玉河鉴定费2880元,许翠文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医疗费138088.97元(133886.75元+4202.2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30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46988.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河、许翠文10000元。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残疾赔偿金15944.50元、护理费19205元(10805元+8400元)、交通费700元(600元+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849.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河、许翠文。原告张玉河财产损失167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玉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6988.97元(146988.97元-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玉河、许翠文。鉴定费5160元、诉讼费1240,合计64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陈刚的垫付款一并处理。抵扣被告陈刚先行垫付的款项49228.2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陈刚垫付款42828.25元(49228.25元-6400元),赔偿原告张玉河、许翠文各项损失142684.22元(10000元+36849.50元+136988.97元-49228.25元+6400元+16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河、许翠文赔偿损失人民币142684.2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刚返还人民币42828.25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河、许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此款已在上述判项中处理,被告陈刚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长 张冰
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书记员: 刘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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