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北戴河区,系原审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原燕北旅行社职工,,户籍地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1月2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辖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3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3民再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3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李志明、原审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田某某户籍虽因房产证落户于牛头崖,但其非牛头崖镇牛头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调查,原抚宁县房地产业管理处依据牛头崖镇牛头崖村委会同意,双方自愿申请,为双方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审被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应予返还。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应予纠正。另,对于被告当庭提出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无明确规定必须先行政后民事,根据本案案情争议房屋所有产权证已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所以原审被告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继续审理。其次,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案外人单贵,并要求单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案外人单贵与田某某在诉讼期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单贵可另行向田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审被告要求单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有,原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后,原审被告田某某可以另行起诉。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与原告丈夫李井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撤销原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及由2002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某某房屋,原审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原审被告田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0元,原审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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