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薛阳
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乔双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殷实(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
委托代理人:乔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特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定28,1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日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0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伤经枣庄正平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132元(28,264×5×10%)。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8天,护理人员张奎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存在瑕疵,故护理时间按6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张奎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计算,为6,346.67元(2,800÷30×68)。6、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66.7元(1,400÷30×100)。7、鉴定费700元(凭票)。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8,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误工费4,666.7元、护理费6,346.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058.7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误工费4,666.7元、护理费6,34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9,213.4元(剩余医疗费18,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特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定28,1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日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0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伤经枣庄正平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132元(28,264×5×10%)。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8天,护理人员张奎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存在瑕疵,故护理时间按6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张奎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计算,为6,346.67元(2,800÷30×68)。6、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66.7元(1,400÷30×100)。7、鉴定费700元(凭票)。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8,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误工费4,666.7元、护理费6,346.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058.7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误工费4,666.7元、护理费6,34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9,213.4元(剩余医疗费18,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克法
书记员:杨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