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碧,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胡祥弟,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霄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唐娜,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张玉碧、胡祥弟与被告胡霄军、唐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碧、胡祥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被告胡霄军、被告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碧、胡祥弟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以每日1000元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共计253,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正文第六页补充条款(一)第4条规定了两被告须在两原告贷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清该房屋内所有户口,随后两原告再想被告支付10万元的尾款。合同第十页附件三第4条款对此也有约定。但是,两原告申请的贷款进入两被告账户后,两被告迟迟不迁走房屋内户口,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在中介的见证下,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迁清房屋内户口,逾期则被告应支付每日一千元的违约金。时至今日,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应。原告经多方奔走,都无结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胡霄军、唐娜辩称,被告胡霄军于2016年9月24日因刑事拘留而在拘留所内拘留了7个月,2017年4月23日被释放,期间被告唐娜刚刚生产一对双胞胎,行动不便,两人均无法处理户口迁移的事情。嗣后,两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户口迁移的事情,被告也想方设法找到胡霄军的父亲打算将户口迁入其父家中,但因继母反对而作罢。迁移户口不成,不是两被告主观恶意造成,而是客观情况所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胡霄军、唐娜(卖售人、甲方)与张玉碧、胡祥弟(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座落在上海市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2017年2月28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乙方同甲方户口于贷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清房屋内所有户口,乙方支付房屋尾款壹拾万元整。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甲方迁清户口交房日支付尾款壹拾万元整。
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四人签订《协议书》:兹胡祥弟、张玉碧购买唐娜、胡霄军位于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按买卖合同原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迁清户口,因出售方个人原因无法按原合同时迁清;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8年2月28日前迁清屋内户口,若逾期未迁则按每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支付违约金。
截止至2018年11月8日上午,涉案房屋内有胡霄军、马建峰、胡栩菁、胡栩睿四人户口,胡栩菁、胡栩睿系被告胡霄军之女,马建峰系被告胡霄军朋友。
2018年11月8日下午,两被告将被告胡霄军及其两女胡栩菁、胡栩睿户口迁出涉案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XXX号;涉案房屋内仍留有马建峰户口。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证据交换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出售方到手价为270万元,其中70万元是装修补偿。另外,双方亦均确认原告先支付了160万元后,银行于2017年3月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共计已支付了26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均对被告逾期迁出户口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所有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但截止至2018年11月8日,涉案房屋内仍留有户口,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253,0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霄军、唐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碧、胡祥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玉碧、胡祥弟负担1935元,由被告胡霄军、唐娜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王好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