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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祥与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祥,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809643824。
法定代表人:董贺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祥与被告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420元、生活费17760元及经济补偿金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岩工工作,月工资4200.00元。到2016年12月30日,扣除借支,被告欠原告工资8420.00元。放假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主张生活费17760.00元。
被告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义务,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张玉祥:当庭没有证据提交,在仲裁时提交过工资表,工资表上有韩桂立的签字,没有公章。当时原告归韩桂立管理,韩桂立是被告处管理人员。
被告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且原告自认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公章,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观点。
对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因原告张玉祥未在本案中提交该证据,亦未申请法庭调取该证据,且原告自认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与韩桂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无法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玉祥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亨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张玉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 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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