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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某等与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齐亮、第三人张志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周某某、被告张志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迁出原告楼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与原告之子张志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多年占据原告沿街楼房经营铜材生意,至今不予迁出。原告向被告说明涉案楼房与张志城无关,属于二原告所有。但被告置若罔闻,仍不迁出,一直占据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二原告的生活环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实,事实是被告和二原告及案外人张志成经平等协商,自2008年10月9日已达成关于标的房屋的买卖协议,价款为35万元,张志城系二原告儿子,故由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表示认可,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周某某也在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分批次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在标的房屋建成后将房屋用于经营钢材,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夫妇与被告比邻而居,十年来从未对08年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的经营居住提出异议。直到近期标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依据购房协议被告要求张志成及二原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因近年来南皮县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张志成及二原告感到08年以35万元的价款卖出标的房屋是亏了,故要求被告支付一笔补偿金才肯同意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认为应依据合同办理过户,房屋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应自负风险,加之原告要求的补偿金数额过高。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志成是在二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的字,但假使法庭最终认定张志成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做任何否认交易的表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默元认,案外人张志城系原告的儿子,即使不是房屋登记权所有人,考虑到邻里民情。被告有理由对张志成的行为产生善意的信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在09年交付房屋时。该房屋还不能办理房产证,但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方真实前意思表示,被告在善意信赖的基础上,交付了合理对价,应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即使被告现在不是标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但占有即保护,被告不仅已实际占有使用标的房屋近十年,还拥有要求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请求权。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且不论二原告是否拥有对标的房屋的物权请求权,二原告的诉请已过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严重不实,如:原告庭审中坚持诉状所言,我方申请将案外人张志成追加为第三人,查清相关事实。如张志成涉嫌诈骗建议贵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方也保留追究张志成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公平的交易,保护信赖利益,保护被告齐某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志城述称,大约10年前当时父母将30万元交给我让其对房屋进行改造,但是我用30万元的钱购买了铜材,因为当时没有资金便背着父母与被告齐某某协商借钱用于改造房屋,当时齐某某不同意,于是双方起草了协议,以购房的方式出资建房,我用筹集的资金将房屋进行改造,建成后将部分房屋交给了齐某某使用,但是我一直不敢向父母说。这座房屋是我父母的不是我的,当时该房屋有宅基地证,记载的是张某某的名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多年来我一直对父母谎称是将房屋租给齐某某的,租金已经代收;最近两年二原告发生了怀疑并进行了起诉;如果房屋属于其父母,则我方愿意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对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问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城系二原告之子。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志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志城将坐落在黄庄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11040063,所有人是张某某)卖于被告齐某某。张志城负责将现有平房建设成3间*3层(带后院12米*8米)的街面楼房,并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一切相关证件。2008年11月3日原告缴纳了土地费、硬化费、城建费等共计41280元。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7月9日张志城与其妻子先后共收取被告齐某某建楼款及现金35万元。2014年11月6日南皮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张某某颁发了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共有人是周某某。该房屋三层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北至张某某、南至金刚西路、东至曹俊成、西至过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提交了张顺义、王建永的书面证明。被告齐某某主张,其系善意取得,并且系合法占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齐某某主张善意取得。因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纠纷,而且被告齐某某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所以,被告齐某某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占有,系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被告齐某某据此主张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一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消灭,并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属于法律理解的错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停止侵权、迁出该楼房,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仅提交了张顺义、王建永的书面证言,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志城对他人的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不构成诈骗,被告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齐某某停止侵权,搬出二原告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二原告的楼房(南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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