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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芝,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学健(第一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吴多明(第二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欧亚平,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严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成刚,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清河管理区三分场1队。
  张玉芝诉被告黄学健、被告吴多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成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潘雨菲,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714元,住宿费7,501元,律师费20,000元。2、第三、第五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三、四、五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协路华南路南约5米处,适遇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明龙当场死亡、车损及案外人郭正辉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明龙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学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本案还涉及刑事案件,事故后垫付了原告30,000元丧葬费,121,666元的刑事谅解费。要求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多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后垫付了原告30,000元丧葬费,额外补偿20,000多元,要求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要求第一、二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如系己公司与第四被告联合承保,则同意由己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后与第四被告协商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王成刚述称,同意由原告出面主张赔偿事宜,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主张。己方和原告系1989年结婚,死者当时8岁,己方和死者系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协路华南路南约5米处,适遇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路边的江明龙当场死亡、车损及案外人郭正辉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明龙无责任。原告系死者江明龙母亲,死者江明龙无其他继承人。死者江明龙生前系南漳县清河管理区三分场1队居民。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配偶均已故,于1989年12月重新组合家庭,共同养育死者江明龙(系原告和前夫所生)、江明军(系原告和前夫所生)、王玉路(系第三人和前妻所生)三个子女,均居住于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雷家巷社区。原告因该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30,000元,第一被告另外支付原告谅解费121,666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谅解费121,660元,该费用已于2018年9月17日结清,今后双方无涉。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谅解费51,880元,已于2018年9月21日结清,今后双方无涉。第四、五被告为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联合承保人。
  审理中,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清河管理区雷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生前及原告系该辖区居民)、清河管理区雷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生前未婚,无子女)、清河管理区雷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前妻已故,第三人与前妻育有一子王玉路,第三人为该辖区居民)、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户中有第三人、原告及死者共三人)予以证明。第三、五被告均表示,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交通费2,71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认可500元。3、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五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五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本院对此就高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先由第三、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垫付的谅解费,系因该事故对原告的补偿款,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第一被告的垫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芝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芝787,647.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芝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芝337,563.30元;
  五、原告张玉芝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学健30,000元;
  六、原告张玉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4.34元,减半收取计8,587.17元,由原告负担872.60元,第一被告负担5,400.20元,第二被告负担2,3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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