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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芳与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芳,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健,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谭屋村五队128号。
  被告: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金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黄昌健、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连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黄昌健、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0.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昌健和被告百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昌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进包头路西约18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昌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被告黄昌健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与被告百连达公司系劳务关系,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中因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已经友邦保险理赔,故医疗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适用年限、系数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17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百连达公司在谈话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浙江中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将其美团配送业务及人员全部外包给被告,员工的劳务合同由被告与员工签订,配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中秦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员工在职一日计算一日保费,由美团网直接从中秦公司账户扣除,事发日2018年7月11日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累计限额为250,000元,其中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50,000元。被告与黄昌健系劳务关系,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由被告黄昌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黄昌健。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中秦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姓名为黄昌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根据特别约定,赔偿范围仅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物损,其中考虑原告XXX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限额的10%,即20,000元。另,根据约定,雇员在接受美团配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黄昌健是否系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因医疗费原告已得赔付,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20,000元;衣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其余各项均非保险范围,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昌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进包头路西约18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昌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030.1元。2018年11月2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肌腱部分断裂;左踝周围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黄昌健与被告百连达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黄昌健从事配送员工作。中秦公司与被告百连达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有《外包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秦公司将有关的派送服务业务外包给被告百连达公司。中秦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雇员为被告黄昌健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000元。事发时2018年7月11时0时至23时系保险期间,保费为1元。特别约定明确在保险期间内雇员在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自认本案中右上方盖“友邦上海个险已受理”的医疗费票据已通过其自行购买的友邦商业保险先行全额理赔,但原告坚持此系原告个人保险理赔,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原告另提供上海市统计局向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记载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原告就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两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昌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当以此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黄昌健与被告百连达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各方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与投保人中秦公司签订有《雇主责任保险》,此系二者间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被告黄昌健间身体权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就此不作处理,相关被告方可另行就该保险理赔情况自行案外协商解决。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黄昌健、被告百连达公司就医疗费金额、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医疗费,虽然部分已经原告个人保险予以理赔,但诚如原告所言,此系原告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与其付出相应保险费相对应,并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据此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5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情、户籍情况等要求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该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六、衣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律师费,凭据确认为5000元。前述各赔偿项目均由原告与被告黄昌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均等负担,被告百连达公司就被告黄昌健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医疗费1515.0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费150元、鉴定费975元、律师费2500元;
  二、被告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张玉芳负担941.5元,
  被告黄昌健、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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