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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施某某、施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曹振洁(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施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振洁,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农民。
被告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洁、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赠与协议一份,既没有赠与人施万春的签名也没有受赠与人原告张某某的签名且该赠与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赠与协议一份,既没有赠与人施万春的签名也没有受赠与人原告张某某的签名且该赠与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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