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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负责人于彦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宣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绥化分公司办公大楼)。负责人吴占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767.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四维子村交叉路口处躲避车辆时逆向与由东向西李树根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逆向又与由东向西李光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乘车人张某某),造成我、贾凤广受伤,蔬菜葫芦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根、李光、贾凤广、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因双方不能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程某某未答辩。被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给另案伤者预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四维子村交叉路口处躲避车辆时逆向与由东向西李树根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贾凤广)【载有蔬菜葫芦】相撞后,逆向又与由东向西李光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贾凤广、张某某二人受伤,蔬菜葫芦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根、李光、贾凤广、张某某四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部分肋骨骨折、部分肋骨术后缺如;4、右髋部软组织损伤;5、创伤后应激障碍;6、精神抑郁症,花医疗费14719.68元。医生建议:1、休息6个月;2、防寒保暖,预防感冒,清淡饮食,规律作息,加强营养;3、精神抑郁及创伤后应激障碍继续张家口沙岭子医院门诊治疗;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后转至张家口沙岭子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009.1元。另查,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农村。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实际所有人为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为被告程某某,且程某某系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意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65.88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事故发生地标准,支持其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9553元【(19106元/年÷12÷30×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1701.78元。人保财险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1701.78元-10000元),计款31701.7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某某垫付款15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郭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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