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赵青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赵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青山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礼拜寺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84.05元、护理费4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误工费2350.00元、营养费94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77456.05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赵青山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是仍然要求被告赵青山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青山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赵青山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青山,该车没有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过高,过高部分赔偿不了,合理、合法部分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青山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礼拜寺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山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青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眉弓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多发皮肤擦伤,5.左胸部软组织挫伤,6.双耳神经性耳鸣,7.左2-6肋骨骨折,血胸,8.左眼玻璃体浑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肋骨骨折情况定期普外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3月1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某某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认定为9284.0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400.00元,是酒精检测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项目中;护理费47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定。被告赵青山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47天,故认定为2350.00元。被告赵青山不认可原告住院4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滦平县医院的医嘱单,认定住院47天,对赵青山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2350.00元,被告赵青山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误工47天计算,故予以认定;营养费940.00元,被告赵青山认可,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被告赵青山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的年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284.05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护理费4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误工费2350.00元,营养费94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74306.05元。
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发票、用药清单、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滦平中医院出院的酒精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青山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青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青山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赵青山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青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青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青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2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95元,护理费4700.00元,误工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0532.00元;
二、由被告赵青山赔偿原告张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4.05元,营养费94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3774.05元的80%即3019.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8.00元,由被告赵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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