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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双某、魏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魏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柏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公馆2C-2704。法定代表人:魏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栢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7-401号。法定代表人:魏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承建广东省博罗县俊安.大地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在2014年5月底还清全部本息。可是直到2014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只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整,被告于是更换借条,借条内容:“此借款以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为:一、下欠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二、下欠利息75万元整;三、此借款约定本金以月息3分计息,……如俊安工程款能如实收回,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人民币269万元整。”可是,被告在广东省博罗县俊安大地工程项目工程款已全部到位,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却迟迟不予给付。被告周双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诉状内容是事实,同意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金栢威公司辩称:一、269万元其中利息计算过高;二、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是后来约定的,且三分利息过高,魏某平个人与本案没任何关系,魏某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8月7日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魏某平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并不是作为个人签名;三、柏威公司与俊安工程无任何关系,该工程是由金栢威公司承建的,柏威公司出具欠条是依周双某的要求出具给周双某的,当时周双某与魏某平约定的是应付一下原告催债。之后,原告发现柏威公司并不是工程的承建方,所以就把欠条作废了,由周双某本人出具2016年10月26日的借条给原告,所以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作废的,该200万元的借款是由周双某所借,然后确实用于该工程了,金栢威已经偿还了360万元给周双某了。三者之间是一个三角债的关系,因此,柏威公司不应该再承担偿还责任,金栢威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360万元是由金栢威公司偿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柏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柏威公司主体适格,借款系用于合伙支出。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金栢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复印件已作废,原件已经退回来了,所以柏威公司没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柏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魏某平及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该欠条是魏某平交给被告周双某的,被告周双某交给原告时,原告没有接受该欠条,说明魏某平及柏威公司与原告并未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周双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借款是用于项目工地上的。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金栢威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柏威公司出具给周双某的,而周双某并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是拒收这份欠条的,庭审中原告也一再明确柏威公司不欠这笔钱,他只承认周双某欠这笔钱,并且周双某在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重新确认了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与柏威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该欠条原告没有接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以证明金栢威公司已经给付了周双某367万元,只是周双某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对该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周双某质证认为367万元工程款是他和魏某平共有的,是魏某平因为青岛的一个工程退给他的款项,付款时时没有约定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虽然可以证明金栢威公司向被告周双某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此款已支付给原告,也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因此对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1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款847万已经由周双某领取,周双某偿付原告债务的条件已经成熟。原告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周双某与魏某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要周双某还给原告。被告周双某质证认为这笔钱虽然到他的账户后,但没有要求一定要还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款被告周双某、魏某平已经领取,同时还可以证明被告周双某、魏某平是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惠州仲裁委员会(2015)第337号裁决书复印件、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1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其中民事判决书已提供原件核对),以证明金栢威公司是施工方,所有对外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金栢威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们公司是假的,所以这个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金栢威公司与周双某向原告借款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是以金栢威公司作为施工方。6、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栢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以证明金栢威公司委托周双某来管理工程项目。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这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不认可这份证据。被告周双某质证认为他也搞不清楚是哪个公司,但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原告及被告周双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是以金栢威公司作为施工方,但不足以证明周双某的身份仅仅是金栢威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周双某因投资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徐涛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双某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资金200万元,并于同年7月12日和16日分别向徐涛转账50万元和150万元。后徐涛将200万元交付给了工程项目部。2014年8月7日,被告周双某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根据被告周双某的要求,被告魏某平和柏威公司(魏某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被告周双某,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两笔欠款:一、人民币本金100万元;二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5万元;三、……。当被告周双某将此欠条交给原告时,原告表示不认可该欠条,不予接受。2016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双某协商,被告周双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共计75万元整。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为:一、下欠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二、下欠利息75万元整;三、此借款约定本金以月息3分计息,由于项目亏损,俊安所欠工程款何时支付暂无定,本金100万利息算至2016年12月止,待俊安工程款到位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含利息94万元),注:若俊安工程款有闪失,不能到位,本人周双某负责偿还张某某人民币175万元整,如俊安工程款能如实收回,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人民币269万元整。”原告收下了该借条。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以被告金栢威公司(魏某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周双某、魏某平是实际施工人,共同投资。因该工程的建设方惠州俊安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周双某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1221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一、原告和第三人魏某平是被告惠州俊安实业公司开发的俊安.大地江南城一期、俊安.大地江南城营销中心、俊安大地江南城一期20号工程实际施工人。……七、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及原告和第三人魏某平将相关施工资料交给卢启钊且工地交接完毕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和第三人魏某平剩余工程款……8470002.93元,此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及第三人魏某平指定的账户(开户名:周双某……)。后惠州俊安实业公司将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到了周双某帐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双某、魏某平及深圳市柏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威公司)、湖北金栢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栢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周双某、三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金栢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被告周双某以投资项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双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周双某、魏某平是俊安.大地江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投资人,被告金栢威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三者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周双某将借款用于了三者合伙的项目工程,该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周双某、魏某平、金栢威公司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平及柏威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没有接受,说明双方并未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柏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周双某已偿还100万元,原告自认系偿还本金,是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和1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周双某已于2014年8月7日还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周双某、魏某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6000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2014年8月7日为128667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2014年8月7日为127333元),此利息被告周双某、魏某平、金栢威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0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可按月利率2%计息,一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魏某平、柏威公司、金栢威公司辩称“金栢威已经偿还了360万元给周双某了”,因被告周双某并没有还清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归于消灭,因此被告周双某、魏某平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双某所欠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24%,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周双某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256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魏某平、金栢威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减半收取计1416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被告周双某、魏某平、金栢威公司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胡郭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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