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文平
于某某
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于某某书写的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如下:“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用房产证一个做抵押,楼房坐落在市政工程公司丘地号7号,产别私产,房号1东,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是7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到期偿还。如偿还不上,用楼房抵债,或者担保人张晶偿还。一年后,每天利息118元×所有天数。
借款人:张某某(有捺印)身份证号xxxx
随养猪人手机号13634646761
担保人张晶手机号18646999091
手机号13766674456
担保人武翠云手机号13945795095”
借据中除“张晶”两字和张某某签名外,均为于某某本人书写。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未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用房产证做抵押”,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从该笔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的数额以及用自已的房照做抵押这一系列的行为,张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真审视借据的内容,并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签名这一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依该据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其自主选择的权利,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且担保的借款是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该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用房产证做抵押”,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从该笔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的数额以及用自已的房照做抵押这一系列的行为,张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真审视借据的内容,并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签名这一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依该据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其自主选择的权利,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且担保的借款是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该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蒋昱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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