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XXX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9层1001、10层1101、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孟思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157.72元及截止到2018.1.10的利息1,158.34元、罚息303.6元并支付从2018.1.11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43,157.72元为基数,按照17.595%计算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99%、逾期年利率=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即17.595%);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85元(贷款金额的15%),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原告车架号LE4ZG47B6HL115538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B-AXXXXXXXXX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249,9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99%,补贴前贷款年利率为11.73%,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7,156.69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又约定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应归还贷款本息21,470.07元,但仅归还贷款本息7,156.69元。鉴于被告现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157.72元及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1,158.34元、罚息303.6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因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485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为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被告向原告贷款249,900元,原告2017年9月13日将249,900元转入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奔驰4S店),且被告已经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汽车提走。原告自认自被告借款后,已返还7,156.69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因原告无法提供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原件,无法确定借款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等。但是,从现有的询问笔录和打款凭证以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249,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在原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无法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并非是双方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不明,因为金融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利息的。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类似车贷这种消费金融借款合同在正常还款期内利率较低,而逾期利率则较高,本案被告支付了7,156.69元就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本院酌定不再区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以未付本金242,74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请三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42,743.3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51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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