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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鑫、员华兴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鑫,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蔡燕,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员华兴,无业,住华阴市。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孝涛,农民,住旬阳县。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邦华、赵海霞,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员华兴犯贩卖毒品罪、朱孝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鑫及其辩护人蔡燕、被告人员华兴及其辩护人张从利、被告人朱孝涛及其辩护人肖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玉鑫驾车前往河南泌阳,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约100克,与朱孝涛驾车将毒品运输回西安。张玉鑫将所购部分毒品交由员华兴卖给“徐哲”等人。
2013年11月11日,张玉鑫驾驶陕A×××××奥迪A4轿车再次前往河南购买毒品。同月13日20时许,张玉鑫将所购毒品运回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奥迪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5包,净重298.9克。后民警在三兆村159号副2号内将员华兴和朱孝涛抓获,并从员华兴身上查获尚未售出的白色晶体物2包,净重32.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指定管辖函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定张玉鑫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沣东新城分局受理管辖。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一名叫张玉鑫的村民从河南省泌阳县购买毒品运回西安。民警于当晚在三兆村张玉鑫家门口将其抓获,同时在三兆村另一民房内将朱孝涛、员华兴抓获。民警从张玉鑫所驾驶的汽车上查获冰毒300余克,从员华兴身上查获冰毒30余克。
3、毒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称量照片证明:
(1)2013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民警在雁塔区三兆村159号副1号门口张玉鑫停放的香槟色奥迪A4轿车(车牌号:陕A×××××)后排座位上,查获正面红色、侧面香槟金色铁质茶叶盒一个,高约18.4cm,长约12cm,宽约9.5cm,铁盒中装有银白色塑料自封袋一个,张玉鑫对该茶叶盒予以指认。民警现场发现该银白色塑料自封袋中装有透明自封塑料袋五个,其中均装有白色块状晶体物,予以提取。经称量,五个自封塑料袋的重量分别为:82.61克、68.11克、50.68克、50.64克、50.47克,共计约302.51克,张玉鑫对现场称重结果分别予以指认。
(2)2013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雁塔区三兆村159号副2号民房三楼西南角员华兴居住的房间里,从员华兴左侧裤子口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两包,重量为别为5.87克、28.84克,现场予以提取。员华兴指认上述白色晶体物就是从其口袋中查获的毒品,并对毒品称量结果分别予以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公安沣东新城分局扣押张玉鑫铁质茶叶盒一个(正面红色,侧面香槟金色,高约18.4cm,长约12cm,宽约9.5cm)、银白色塑料自封袋一个、透明自封塑料袋五个(其中均装有白色块状晶体,重量为别为82.61克、68.11克、50.68克、50.64克、50.47克)。
(2)公安沣东新城分局扣押员华兴透明塑料自封袋两个,其中均装有白色晶体物,重量分别为5.87克、28.84克。
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5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从员华兴处查获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净重32.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送检的从张玉鑫处查获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五包,净重298.9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75%。
6、辨认笔录证明:张玉鑫辨认出石宝刚就是曾向他购买冰毒的外号叫“石头”的男子;员华兴辨认出石宝刚就是曾向张玉鑫购买冰毒的外号叫“石头”的男子;朱孝涛辨认出石宝刚就是长期向张玉鑫购买冰毒的外号叫“石头”的男子;证人苟某辨认出石宝刚就是外号叫“石头”的人,并称“石头”认识张玉鑫并于其长期密切来往。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玉鑫指认了其提供给别人吸毒所用的房子;员华兴指认西安市东二环咸宁桥下立丰国际北边丁字路口就是其与“乐乐”交易毒品的地方,并指认了其与“徐哲”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指认了其非法藏毒及吸食毒品的三兆村民房。
8、公安沣东新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追记证明:该局民警于2014年4月至6月,多次到石宝刚位于礼泉县叱干镇南丹村一组的家中寻找其本人,并多次联系当地叱干镇派出所协助寻找,均未找到石宝刚。
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电)字(2014)3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张玉鑫三星牌I959型手机一部,员华兴Coolpad牌7020型手机一部。从中提取恢复的手机数据显示,张玉鑫通过手机短息多次向员华兴发送他人的手机号码(其中135××××2865的手机号码据员华兴供述系吸毒人员“小影”所有)并让其“把称拿上”,“不给,给拿一点”,“给我拿一个东西”;石宝刚给员华兴发送短信息“七哥电话发过来,你心心哥要”。上述内容均符合张玉鑫、员华兴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朱孝涛所持的180××××0024的手机号码及张玉鑫所持的187××××6856的手机号码,均于2013年11月3日从驻马店市漫游回到西安。
11、车辆交接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明:李德强于2013年11月26日从沣东新城公安局领回涉案的车牌号为陕A×××××的奥迪A4轿车一辆。该车系其本人所有,平时放置在其经营的陕西顺欣汽车服务公司用于汽车租赁业务。该车于2013年11月3日租赁给石宝刚,身份证号××。
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1.6克已上缴禁毒委员会。
13、户籍材料证明:张玉鑫、员华兴、朱孝涛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证人苟某证明:2013年11月12日他朋友给他介绍了一个“上人”的活(帮人看工地),让他去找一个叫小员的人。当晚19时许,他住到了员华兴位于三兆村的租住房。次日14时许,来了个胖子,员华兴从裤子口袋拿出了一小包白色块状东西,从里面拿了一点给胖子,胖子就用带管子的矿泉水瓶吸食毒品。随后又来了一个华阴的小伙儿,他们四人就待在房子里。到18时许,胖子又吸食了一次员华兴给的毒品,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他和员华兴住的这两天,员华兴的电话挺多,而且每次接打电话总问对方在哪,东西往哪送。他觉得员华兴所说的“东西”就是毒品,因为他们总商量东西在哪取,然后送到哪,他觉得就是在弄毒品。胖子吸食的毒品都是员华兴给的。员华兴在房子里数过四五次钱,最多的一次大概有五千,最少也有一千多。11月6日,他还在员华兴那里住过一次。11月8、9号,员华兴给一个叫“小影”的女人在韦二十六街送过东西,回来后数过钱,大概有一两千,还在三兆村口给一个开卡宴的男子送过货,货就是像冰糖块一样的毒品。11月8、9号,张玉鑫来房子找员华兴,员华兴从包里取了五千多元给了张玉鑫,张玉鑫说他一个伙计要结婚,其要去镇安。
15、证人贺某证明:他是2013年11月13日15时到三兆村,员华兴在村口把他接到自己的住处,他进去时,屋里还有两个人。吃完晚饭他和员华兴回到屋子,他看见胖子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包白色颗粒状的毒品,然后从房子的一个凳子底下也拿出了一包白色颗粒状毒品,放在电子秤上称量,然后就一个人吸食毒品。
16、证人刘某证明:她系石宝刚之母。石宝刚在西安打工,平时不在家住,最近没有和她联系过。
17、证人闫某证明:她系张玉鑫之妻。2013年10月下旬,张玉鑫的哥哥结婚,她就回河南驻马店帮忙,她去了一个星期左右,张玉鑫自己开车回到驻马店。到11月初,张玉鑫自己开车回西安,过了一天她自己搭长途车也回西安了。她不知道张玉鑫之后是否还去过河南,但民警抓捕张玉鑫那天,张玉鑫的在驻马店住的姐姐坐张玉鑫的车一起来她家了。
18、证人张某证明:她系张玉鑫的姐姐。2013年11月中旬,就是张玉鑫被抓的那一天,她要来西安,当时张玉鑫也在河南,她丈夫开车把她送到泌阳收费站,张玉鑫开着一辆香槟色奥迪A4轿车接的她,然后从泌阳收费站上高速沿着沪陕高速返回西安。
19、被告人张玉鑫供述:2013年10月下旬,他去河南买毒品,是朱孝涛和他一起去的,他们当时总共买了100余克冰毒。2013年11月3日凌晨,他将毒品买回来给了员华兴,他给员华兴说把货卖出去,一克不要低于240元,当天“石头”从他那里拿了10克毒品。2013年11月10日,他和朱孝涛到山阳参加朋友的婚礼,晚上员华兴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徐哲”的想要毒品,他让员华兴把冰毒卖了,员华兴就给“徐哲”卖了10克冰毒。“老怪”经常在他所租的三兆村的房子里吸毒,因为他欠“老怪”3万元钱,所以“老怪”吸毒不给他钱,从他欠的账里抵消,已经抵消了2万9千元的账款。他一般将买来的毒品放在员华兴那里,如果谁要毒品,电话联系他以后,他就让员华兴把冰毒送过去,过一段时间他就去员华兴那里拿一次钱。前几天“小影”和他联系说要买冰毒,他就让“小影”联系员华兴,“小影”这几天总共拿了十来克冰毒。朱孝涛有时候在他三兆村的房子里吸食冰毒,这些冰毒是从他这里拿的,朱孝涛没有给他付钱,因为他俩一起去河南买冰毒,所以回来后冰毒就给朱孝涛分一些。2013年11月11日,他联系“七哥”说要买冰毒,然后他开着一辆奥迪A4轿车去河南泌阳找“七哥”,车是石宝刚租的,车牌号是陕A×××××。当日16时许,他和“七哥”在沪陕高速泌阳段路边见面后,“七哥”给了他300克冰毒,他给了“七哥”20000元钱,当时说好1克冰毒240元,所以他还欠“七哥”52000元。交易完后他去泌阳看他姐姐,回西安后就被抓了,在他开的车上一个茶叶盒里搜出了他购买的冰毒。
20、被告人员华兴供述:十几天以前,他打电话让张玉鑫给他找个活,张玉鑫就让他住到自己三兆村的家里。张玉鑫让他给别人送冰毒,每个月给他2000元工资,平时还给点零钱吃饭。张玉鑫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要货,然后就有人和他联系,2013年11月10日有个叫“徐哲”的人联系他,他就把10克冰毒在三兆村西边村口交给了“徐哲”。11月初,“石头”打电话让他给“乐乐”送冰毒,石头的媳妇用一个烟盒装了4、5克冰毒给他,于是他就到立丰国际把毒品交给了乐乐。2013年11月13日,他在三兆村的暂住房里因为装着张玉鑫让他卖的冰毒被现场抓获。他当时身上的毒品是张玉鑫给他让他卖的,身上一共装了两包,一包大概有30克,另一包比较少,一共加起来有30多克冰毒。
21、被告人朱孝涛供述: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他到员华兴在三兆村的住处,员华兴和另外两个人在。他问员华兴有没有冰毒,员华兴从身上装的塑料袋里取了一小粒冰毒,他就用房间里的一个塑料瓶做的吸毒工具把那0.2克冰毒吸食了。到21时许,他们被民警查获。员华兴的毒品是张玉鑫给的,毒品是张玉鑫从河南买回来的,他知道张玉鑫去河南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中旬,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1日。张玉鑫负责从河南卖毒品,员华兴负责联系要货的人把货卖了,员华兴把卖毒品的钱都交给张玉鑫。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他开车和张玉鑫到河南泌阳县的确山服务区。张玉鑫电话联系一个叫“七哥”的人,过了约30分钟,“七哥”上车和张玉鑫坐在车的后排,“七哥”给张玉鑫一个纸袋子,里面有一个红色的茶叶盒,“七哥”说东西在盒子里,张玉鑫就给“七哥”了2万元钱,“七哥”给张玉鑫说下次还要货就打电话,然后就离开了。他和张玉鑫开车回西安,他把车开到了三兆村张玉鑫家,张玉鑫把从河南取回来的货放到了三楼的房间交给了员华兴,然后给了他200元钱,还让员华兴给了他0.5克的冰毒,他就离开了。张玉鑫在车上和“七哥”联系取货的事情时,他就知道张玉鑫在贩卖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鑫从河南购买毒品长途运输至西安后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员华兴帮助张玉鑫向外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孝涛明知是毒品仍帮助张玉鑫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张玉鑫辩护人所提张玉鑫系初犯,系以贩养吸,所持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玉鑫为出售牟利,两次前往河南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近400克,数量大,且有部分毒品已经售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危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张玉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员华兴辩护人所提员华兴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员华兴受雇帮助张玉鑫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系张玉鑫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员华兴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同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员华兴二次运输毒品的数量共计约14、15克,量刑时应以此数量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玉鑫于2013年10月下旬从河南购买毒品运回西安后,将部分毒品交给员华兴帮其卖给“徐哲”等人,民警抓获员华兴时,当场从员华兴身上查获贩卖后剩余毒品32.7克,对其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已经出售及查获剩余的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朱孝涛的辩护人所提其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明其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孝涛不仅在主观上明知张玉鑫购买毒品,客观上亦实施了将毒品从河南运回西安的具体行为,上述事实,不仅有查获在案的部分毒品,且有朱孝涛和张玉鑫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一致供述为证,朱孝涛当庭亦予以承认,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朱孝涛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员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孝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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