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彬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卫正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香诉被告上海彬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如皋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被告上海彬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如皋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彬阳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书》;2、两被告退还款项人民币(下同)120,000元;3、两被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暂计13,822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广告得知金科世界城房产项目后,至如皋看房,由被告彬阳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彬阳公司工作人员自始至终一直自称是金科公司的员工,且穿戴金科公司统一制服、佩戴公司章,在金科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工作。当时基于相信彬阳公司的说辞及所看到的办公情况,相信了彬阳公司工作人员系金科公司员工的说法。2017年4月19日,原告至金科世界城售楼处看房,当场看中18幢1单元403室房屋,被告彬阳公司工作人员称该房产价格为618,000元,房款中有120,000元不能开具发票,就此事原告与被告彬阳公司工作人员起了争执,但最后基于对金科房产这个品牌的信任依然选择了购买。同日,彬阳公司员工要求原告在一份空白的没有填写金额的《信息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询问这份协议是什么,彬阳公司工作人员称是为了避税做的一份材料,没有太大意义,并要求原告签字。2017年5月23日,原告至金科公司办公室与彬阳公司安排的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498,000元。原告在签约过程中就该价款与《金科世界城认购书》约定的价款不一致提出了疑问,彬阳公司人员答复原告,这仍是为了避税、故意做低房价。此后,原告在彬阳公司的要求下,分多次向彬阳公司支付120,000元,向金科公司支付497,943元。之后,原告得知房屋实际价格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原告就多支付的120,000元房款向被告金科公司询问,金科公司却答复从来没有做低房价避税的行为,房屋买卖价款一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多付的金额系支付给彬阳公司的信息服务费,与金科公司无关。彬阳公司穿着金科公司员工相同的服装、并混同办公,金科公司为此提供便利,并对彬阳公司的相应活动予以默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金科公司又先签订虚高价格的《金科世界城认购书》对原告进行欺诈,让原告误以为房产实际价格就是认购书的价格,然后又以需要做低房价进行避税为借口,要求原告配合,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错误的认识,放松了警惕,并遵照两被告的要求签署了所谓避税文件《信息服务协议书》。《信息服务协议书》明显是在原告受到两被告的欺诈、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并且签署之时该协议书上的金额部分是空白的,原告也没有查看相关内容,原告的认识仅仅局限于配合两被告的要求进行避税而已。另外,该协议书上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之高,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如果两被告不是以做低房价进行避税进行欺诈,而是以需支付如此之高的服务费告知原告,原告是绝对不能接受的。退一步说,即便彬阳公司确实提供了一定的信息服务或者中介服务,其价值也远没有如此之高,《信息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对价显失公平。原告在意识到自己被欺诈后,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多收的款项,撤销《信息服务协议书》,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接待原告的是被告金科公司的人员,不是被告彬阳公司的人员,沟通销售房屋的都是被告金科的工作人员。信息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有的购买者是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一起签的,所有购买者对信息服务合同的内容都不清楚。被告金科公司的人员说如果不签订服务合同,不一定能优惠购房,不一定可以购买房屋,被告金科公司无法为原告进行避税处理。由于该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原告问被告金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什么用,被告金科公司的人员说这份合同跟原告无关,只要购得心仪的房屋就可以了。原告曾前往两被告处,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过这份协议,原告在2019年3月才知道签过这份协议。
被告彬阳公司辩称,信息服务协议书是用于参加优惠活动的,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才签字的。认购书写明客户需要走优惠流程,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交信息服务费,不属于房款部分,才可以优惠购房,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知情,原告知情才签字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的1.1条用黑体字显示,所以是告知过原告的,原告应该理解该内容,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原告是被告彬阳公司带到被告金科公司看房买房的,是被告彬阳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服务。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信息服务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退还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来自被告彬阳公司处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一份(被告彬阳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供),证明该协议是两被告以避税为由要求原告签署,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原告根本没有时间、被告也不允许原告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以为只是避税需要,不需要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彬阳公司的义务内容极其简单,而原告的对价极其高昂,其内容明显违背常理,显失公平;原告在签订时该协议是空白的,原告从未支付过服务费,是被告彬阳公司擅自把原告支付的费用冲抵成了信息服务费,被告彬阳公司从未开具信息服务费收据,开具的是认购费收据;根据该协议1.1条约定,信息服务费不构成房款的一部分,故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不应当冲抵信息服务费;被告彬阳公司说签订该协议可以参加优惠活动,被告金科公司却说不存在优惠购房活动,所以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彬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被告跟原告陈述过,120,000元是信息服务费,实际签约价不是原来的房价,是已经优惠过的房价。被告金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认购书的公章可以看出是被告彬阳公司接待原告,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彬阳公司不属于金科公司,120,000元是信息服务费,不是房款,不会造成误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田晓晨与业主张艳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与田晓晨的联系记录、原告代理人与业主陆赛的通话记录、原告代理人与业主蔡雪丽的通话记录、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与业主陆赛、蔡雪丽的谈话笔录(来源为业主张艳,由田晓晨发给张艳),以上证据证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向业主张艳就购房过程进行问话,并向张艳提供了该公司与业主陆赛、蔡雪丽的谈话笔录,业主陆赛和蔡雪丽承认曾在2018年6月6日配合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购房过程进行谈话,谈话主要内容为在购房过程中业主并不清楚有彬阳公司的存在,误以为自己是在按金科公司的要求进行签字,购房过程中没有信息服务费的说法,接待他们的置业顾问的名片显示是被告金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客户是通过中介去被告金科公司看房的,不是彬阳公司带去的,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都是通过POS机支付的,原告不知道哪个POS机是被告彬阳公司的,哪个是被告金科公司的,业主曾向被告金科公司提出过为何一会儿是金科公司一会儿是彬阳公司,工作人员说两被告是一家公司,业主也没有多想。被告彬阳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金科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笔录。被告金科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其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叶克理的名片一份,证明叶克理是被告彬阳公司的员工,但其一直以金科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待,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彬阳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彬阳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金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叶克理不是被告金科公司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名片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金科公司开发的“金科世界城”楼盘售楼处购房,原告认购该楼盘18幢1单元403室房屋,确定房屋总价61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彬阳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有意参加被告与项目开发商合作的购房优惠活动,享有被告为客户提供的信息服务,原告同意自《信息服务协议书》签署之时,参加购房优惠活动并享受被告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房地产网络平台服务;本协议签订时,原告须通过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120,000元作为参加购房优惠活动的信息服务费,每一笔信息服务费仅可享受被告与项目开发商合作提供的一套房屋的优惠,信息服务费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在原告成功认购后,为切实保证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优惠,原告同意开发商与被告核对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信息;除享受本协议第1.1条所述的优惠以外,还可以享受被告提供的其他增值服务,包括登陆被告的网站,查询相关房源信息,通过被告网站了解最新的房地产市场动态,通过被告网站客户端接受专业项目信息解读和房源推荐;双方一致同意,对于所认购房屋的任何相关信息均以开发商在项目现场公示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就本协议项下条款已向原告进行充分解释和详细说明,原告亦确认已详细了解并阅读以上条款,自愿签署本协议并自愿向被告交纳信息服务费。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日向被告彬阳公司以POS刷卡方式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彬阳公司以POS刷卡方式支付了服务费3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科公司购买位于金科世界城18幢1单元403室的房屋,房屋价款共计498,000元。原告于当日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彬阳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并于当日以相同方式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彬阳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120,000元的收据一份。现原告已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被告金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取得房屋,至今未有退房情况。
另查明,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但存在事实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各原告均确认原告从未向中介公司支付过中介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信息服务协议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签订空白协议、从未接受服务以及协议内容虚假等为由,认为两被告行为属于欺诈故主张撤销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获取被告彬阳公司提供的服务并参与优惠购房活动,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与被告金科公司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最终履行了买卖合同,并未发生退房情况。原告与被告彬阳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书》,并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信息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被告彬阳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其服务义务,原告亦已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上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信息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手写的需支付金额部分为空白,且从原告自认的认购金额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也能与《信息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费数额相对应;其次,原告在POS机上分开刷卡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购房款,向被告彬阳公司支付服务费并分别取得两公司的收据,POS单也会显示不同的收款方名称,故当时原告对向被告彬阳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而原告庭审中亦确认对于购买系争房屋需支付的费用包括现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是明知且同意的;再次,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及收到购房款发票时均未提出异议,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之久;综上,原告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信息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彬阳公司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被告金科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均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提出因存在两被告工作人员行贿与受贿的刑事犯罪,故两被告是以串通、虚增房价方式,诱导原告签订服务协议,让原告多支付了购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刑事判决书看,两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行贿、受贿犯罪,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关,不影响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存在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撤销《信息服务协议书》及退还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张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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