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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小康(河北沧州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
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兰柱
赵飞(河北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
张艳华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兰柱。
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艳华。
张某某与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粮运管理公司)、李兰柱、张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兰柱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将承租院落恢复原状并从中搬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粮库整体院落出租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履行与福厚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订立协议之前,第三人已经使用1、7、8号库,被告未按约定将粮库整体院落出租给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对于涉及第三人使用的部分有口头协议,未提交证据,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承租开始即知道以上三个库房由他人使用的事实,至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此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相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厚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与本案粮库院落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因未能承租粮库整体院落而导致其无法履行与福厚德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8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以上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协议,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第三人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被告表示对于其真实性向徐铁龙进行核实,但至今未回复核实结果。应当认定以上两份协议系第三人与代表西辛店粮库的徐铁龙签订。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与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第三人和徐铁龙订立的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第三人使用的1、7、8号库的年租金为5000元,两年合计1万元。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的年租金按约定数额减去5000元计算。原告方沈跃民收到张艳华租金3000元。原告未整体承租粮库院落,原告已经交付两年租金8万元中,多支付了7000元。扣减以上7000元后,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租金45000元-7000元为38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搬出承租院落之日止按每年4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订立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院落恢复原状,从中搬出;
四、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38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搬出承租院落之日止按每年4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
五、第三人李兰柱、张艳华与徐铁龙代表西辛店粮库订立的租赁协议,由第三人和被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按约定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将承租院落恢复原状并从中搬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粮库整体院落出租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履行与福厚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订立协议之前,第三人已经使用1、7、8号库,被告未按约定将粮库整体院落出租给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对于涉及第三人使用的部分有口头协议,未提交证据,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承租开始即知道以上三个库房由他人使用的事实,至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此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相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厚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与本案粮库院落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因未能承租粮库整体院落而导致其无法履行与福厚德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8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以上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协议,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第三人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被告表示对于其真实性向徐铁龙进行核实,但至今未回复核实结果。应当认定以上两份协议系第三人与代表西辛店粮库的徐铁龙签订。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与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第三人和徐铁龙订立的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第三人使用的1、7、8号库的年租金为5000元,两年合计1万元。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的年租金按约定数额减去5000元计算。原告方沈跃民收到张艳华租金3000元。原告未整体承租粮库院落,原告已经交付两年租金8万元中,多支付了7000元。扣减以上7000元后,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租金45000元-7000元为38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搬出承租院落之日止按每年4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订立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院落恢复原状,从中搬出;
四、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38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搬出承租院落之日止按每年4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
五、第三人李兰柱、张艳华与徐铁龙代表西辛店粮库订立的租赁协议,由第三人和被告泊头粮运管理公司按约定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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