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现中,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桂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中与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224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4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但被告一直按试用期工资46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履行过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24250元。2017年4月2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前提是双方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是一致的。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6月28日之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年4月2日至4月4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15日左右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4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但被告一直按试用期工资46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履行过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而被告自述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4600元(试用期),原告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一致。被告每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90000元;2、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1800元;4、支付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元;5、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0000元;6、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2018年9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4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985元,2015年1月15日许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985元,2015年2月15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645元,2015年3月16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795元,2015年4月15日许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067元,2015年5月15日许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547元,2015年6月15日王中立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771元,2015年7月15日王中立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835元,2015年8月17日LEEJIMPETER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961元,2015年9月15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135元,2015年10月15日LEEJIMPETER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944元,2015年11月16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835元,2015年12月15日杨美玉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785元,2016年1月15日吴振忠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785元,2016年2月5日吴振忠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100元,2016年2月29日郭赛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185元,2016年3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85元,2016年4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85元,2016年5月16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85元,2016年6月15日吴振忠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6年7月15日吴振忠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6年8月15日吴振忠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590元,2016年9月18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590元,2016年10月17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590元,2016年11月15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6年12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1月16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2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3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4月17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5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290元,2017年6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90元,2017年7月15日曹永萍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90元,2017年8月15日薛桂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80元,2017年9月20日吴秋莲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80元,2017年10月18日施迎春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5275元,2017年11月15日张欠男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80元,2017年12月15日刘曼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80元,2018年1月15日孙耀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50元,2018年2月11日刘杰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600元,2018年3月2日刘丽丽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780元,2018年3月15日陆玲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112元,2018年4月16日韦伟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173元,2018年5月15日施文阳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380元。
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6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90元,2017年7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7年8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7年9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5275元,2017年10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7年11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50元,2018年1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8年2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112元,2018年3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173元,2018年4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4380元,2018年5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8375元,2018年6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367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但被告一直按试用期工资4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履行过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被告则辩称其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事实,原告转正后工资和试用期工资一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难以认定双方曾约定转正后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224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原告是2017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工资明细中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的转账金额一致,且每笔转账均系个人账户,其中,2017年7月15日是从曹永萍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2017年8月15日是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桂英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有13笔交易系从曹永萍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有5笔交易系从薛桂英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对此,被告则称曹永萍等人均非被告公司员工,薛桂英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向原告账户转账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并称被告确实是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具体哪个账户因公司已经清盘,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供财务账册,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培训考核报名单,可以看出,原告报名参加2016年5月至6月的培训时就职于被告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予以采信,故,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署名为赵荣、胡骞、杨辉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然,该书面材料载明:“2017年4月2号、3号、4号清明节去闵行MT焊灯架三天,其中4号清明节工作到深夜12点钟,安装完灯后下班。……”并没有提及到原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加班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现中要求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224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确认原告张现中与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张现中要求被告上海玛蒂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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