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
原告张玲与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还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工作,入职时约定试用期月薪18,000元,转正后20,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按4,000元标准每月转账支付工资,其余部分以现金发放。但自2017年8月起,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每月仅支付银行转账部分,但未支付现金部分。2018年1月起,转账部分亦未支付。故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底,现金部分共欠付8万元,2018年1月及2月共欠付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2月14日,和平集团老板娘康丽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该金额原告从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工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原告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薪资,薪资结构中已包含了职务津贴、保密费、其他福利费等。该薪资待遇如与被告公司规定冲突的,以本条约定内容为准。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20,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录用薪资审批》表载明:原告拟发月薪为:试用期薪资18,000元/月,转正后薪资20,000元/月,刘永忠在人力资源总监栏书写“同意录用,建议录用集团人事副总监,关系挂融御商贸公司,2016年12月5日”。周和平在审批意见处签字同意,落款日期为12月5日。
2.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提供的《融御绩效考勤汇总》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400元,绩效工资比例为20%,相应表格由原告制表,人事部总监处由夏维智审核,集团主管领导批准处由周和平签字。
3.被告已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
审理中,1.原告提供其与周和平的微信文字及语音聊天记录,(其中2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周董,六个月没钱了马上过年了缺钱用,6*16,000=96,000元,我过了试用期,每月加上2,000元的都没算呀,如果加上的就是14,000元,总共是110,000元……能付我下吧?对方回复“正在借款”。原告答“那我等着下周放假前吧”,对方回复“好的”。2月12日,原告发送“周董,明天是上班最后一天了,我真的用空了,半年没钱了,空掉了,能发一半给我吗?”2月13日下午13时13分,原告发送消息“周董,您看这样可以吗,我先问您个人借个十万,我给您写个借条,好吗?”,对方回复语音称,“这样张总,……到现在为止我身体还不好……在外面还在借钱,现在人家还不能答应借给我钱,如果我借到了钱,那我借你十万没问题的,包括你的工资的发给你……你再等一等,看看情况再说。”)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语音内容是周和平的声音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不具有唯一性,且认为微信工资没有确定具体的总额。
2.原告提供有关深化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绩效管理的通知、有关深化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绩效管理的请示、员工手册及签收承诺书、原告名片及曹茂良的名片、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新闻报道、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副会长名单、上海市总商会会长名单、工商登记信息、产权登记信息、和平企业集团招聘信息等,证明周和平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审批权限,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处存在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情形。原告是应征和平企业集团并被录用,后被安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周和平是被告员工,担任顾问。公司前身是周和平的,但2015年2月,周和平已将公司股份出售给了案外人,其在原告的《录用薪资审批》、《融御绩效考勤汇总》等材料中总裁审批意见或董事长意见中的签字,可能是代行和平集团的权利,但具体原因无法解释。
3.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工资分2部分发放,一部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款项,另一部分为现金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现金部分款项发放至2017年7月底。原告还提供了其在前家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前家单位的工资标准即已超过2万元,在被告处不可能按照4,000元计发薪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还主张,原告2018年2月存在5天病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5.因查明工资支付记录以及周和平在被告公司实际身份情况需要,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以及周和平到庭,被告表示因公司人员离职比较混乱,仅能提供报税所用的打印件形式的会计账目明细,无法提供原始财务账册,周和平本人也无法联系其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对此,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但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的《录用薪资审批》表中载明其试用期拟定薪资18,000元/月,转正后薪资20,000元/月,该金额远超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周和平在总裁审批意见处签字同意;被告虽表示周和平仅系公司顾问,无法代表公司,然一则周和平不仅在该份文件上签字,同时其也在《融御绩效考核汇总》审批处签字,被告对此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周和平以普通员工身份在相关落款处签字也有违常理;二则,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明确向周和平提出支付欠薪的主张,其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称微信不具有唯一性,但其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确认聊天中语音的声音系周和平本人的声音;三则,周和平系被告处人员,现被告表示无法联系其到庭,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其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然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财务账册核查。结合原告入职前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仅为4,000元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虽主张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0,000元,然从其本人制表的《融御绩效考核汇总》中可见,其工资标准始终按18,000元计未有变动,其虽主张周和平与其另有口头约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纳。本院按该考核汇总中的18,000元为其工资标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虽主张原告2月存在5天病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从相应金额中扣除1万元,于法不悖。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9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2017年8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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