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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康人社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蕊,保康人社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汪兴菊,保康人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良根,保康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保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保康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保康人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汪兴菊出庭应诉,被告保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甘良根、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康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张某作出保人社不受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张某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保康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张某身份证明;4、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资料;5、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6、2014年7月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工资发放表;7、2015年4月车间工资及借条;8、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营业执照;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13、《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1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15、《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9证明保康人社局在处理本案中要求原告张某提供的材料,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与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证据10-11证明保康人社局履行了职责;证据12-15证明用人单位、个人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12月24日向保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张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保康人社局作出的保人社不受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使张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期限、符合工伤条件,本院也只能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作出是否属工伤的决定,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884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项,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刚惠 审判员  柳发良 审判员  许 立

书记员:郑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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