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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廊坊基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城市环城中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廊坊基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羊市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80CLC9X。法定代表人刘纪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苗,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4月4日,原告认购位于唐山市万都国际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同日原告向唐山丰润区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交付了认购款50000元,向被告交付团购费60000元。后经原告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星际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和基本条件,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后原告与星际公司解除了万都国际认购书,星际公司已经退还原告5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也应随之消灭。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一、退还原吉支付的团购服务费60000元及自2017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退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基荣公司辩称,提供房产信息不属于被告服务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原告主张返还团购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开发商之间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无关。被告仅取得了原告15000元电商服务费,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给其他经纪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星际公司签订了《万都国际认购书(按揭)》,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星际公司开发的万都国际小区商品公寓位于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星际公司缴纳认购金50000元,向被告缴纳团购服务费60000元,均用POS机向被告转账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团购服务费是被告要求下,原告自愿交纳的。支付团购服务费的目的只是原告向开发商购房的时候可以取得相应的价格优惠。原、被告对团购服务费没有其它约定。另查明,原告在签订《万都国际认购书(按揭)》后并未与案外人星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庭审之前,原告与星际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星际公司将认购金50000元已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都国际认购书(按揭)》、团购费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张某与被告廊坊基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荣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基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协议,但原告以交付团购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承诺,应认定居间合同成立。居间人是否应该合理的收取报酬,取决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能否达到目的。本案中居间合同的目的应该是促成在原告实际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时,房屋价款享受优惠。而原告与案外人星际公司签订的《万都国际认购书(按揭)》的实际性质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中亦未体现收取团购服务费后房款有优惠的内容,后原告与案外人星际公司解除了认购书,原告实际并未购买房屋。因此,被告实际未能促成原告购买房屋享受价格优惠这一目的,其合同义务并未完成,依法不应该取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团购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时,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实际完成,原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2017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退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基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团购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廊坊基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亚男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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