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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绳志远、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本溪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绳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煤业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绳志远、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及被告绳志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7时40分,被告绳志远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XX的小型客车,沿溪湖路行驶至溪湖路后湖路口500米时,与原告张某刮撞,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绳志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为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分离。原告张某共住院4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张某共花费医疗费51746.17元,被告绳志远垫付29694元。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期为20天,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1750元。原告张某系居民户口。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7127元。
另查明,辽XXXX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未投保保险。现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052.17元、护理费5392.1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3735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034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5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94429.5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绳志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绳志远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绳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绳志远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于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51746.17元,被告绳志远支付29694元,原告张某自付医药费为22052.17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某住院47天,共计2250元(45天×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原告的护理等级,其护理费为4678.2元(37127元/365天×1天×2人+37127元/365天×44天×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计算酌定为100元,出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酌定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系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某经鉴定为十级残,且原告张某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351.2元(31126元/年×12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张某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预计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某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依据第一次住院时的护理等级计算,为2034元(37127/365×20天)。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17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67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034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5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90465.5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绳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二千零五十二元一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二次手术费用一万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二千零三十四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五十元、鉴定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九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七分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百零八元,被告绳志远负担二千零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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