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利,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旌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蒋诚)。
原告张玲利与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玲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对原告出资金额、委托持股事项、股权回购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但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秀石油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内挂牌上市。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原告的股份。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委托持股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认购确认书、催款函、快递回执、贷记凭证、银行流水、原告和被告的主体信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作为自己对一秀石油公司100,000元出资(该等出资占一秀石油25,000股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一秀石油公司25,000股股份,在被告本次增资到一秀石油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时起一年,如果一秀石油公司没有成功新三板挂牌,则原告可提出回购要求;原告提出启动回购条款并请求被告依据回购条款回购原告在一秀石油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同意予以回购;本次股权回购为原告持有的一秀石油公司25,000股股份,以每股5元价格进行回购,回购价为125,000元;被告在原告提出书面回购申请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照上述回购价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25,000元,每逾期一日,加收0.5‰的违约金。
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
2015年6月26日,一秀石油公司出具股权认购确认书,明确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成功认购一秀石油公司首次定向增资5,000,000股股份。
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回购股权。
另查明:一秀石油公司至今未于新三板挂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由于一秀石油公司至今未于新三板挂牌上市,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并支付125,000元股权回购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玲利股权回购款125,000元;
二、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玲利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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