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层XXX室、XXX-XXX室,18层,19层。
负责人: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燕,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被告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5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经理,于2012年9月1日升任大区经理。2016年8月2日,被告下属珠海地区经理夏顺强向原告合规部举报团队存在伪造销售数据的行为,被告对此完全知情且间接许可团队的操作。原告据此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展开调查,确认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对于原告的调查,被告完全不配合,也未作出合理的辩解。原告根据举报及合规调查结果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邮寄送达被告。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存在违规行为。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有人举报被告存在违规行为;即便存在举报,但举报所涉及的事件并无相关人员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针对举报的违规事件进行调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重大损失。第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剥夺被告申诉及陈述的权利,未就调查结论进行沟通就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程序规定。第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560元。仲裁裁决系按珠海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是,被告于2012年9月升任大区经理后负责整个广东的工作,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工作地点已不在珠海,即便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应按照深圳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38,5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系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公司合规调查中没有如实反映事实且在2013年对所管辖团队的伪造销售数据的严重违纪行为没按公司管理程序进行处理,导致公司基于虚假销售数据发放奖金,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政策,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13.50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9,120元。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71号裁决,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568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8月,被告下属夏顺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合规部监督与审查经理KevinZhu(朱天麟)实名举报被告私自联络经销商伪造销售数据的违规行为,邮件中附多个附件,包括录音、数据说明等,其中包括被告与夏顺强的电话录音;在接到夏顺强举报后,原告共开展了向相关医院进行口头核实、与李楷面谈和电子邮件往来、与梁汉东电子邮件往来、与被告面谈和电子邮件往来四项调查措施;通过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两项违规行为,一是在原告调查过程中没有如实反映事实,二是在2013年对其管辖团队伪造销售数据的严重违纪行为未按公司规定处理导致原告基于虚假数据发放奖金,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时称,因相关邮件发件人已离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人员的邮箱供法院确认真实性,但是原告作为知名药企绝不会故意伪造证据。被告称,对以上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的开展调查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夏顺强的电话录音,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下属夏顺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举报被告私自联络经销商伪造销售数据的违规行为;在接到举报后,原告通过向相关医院进行口头核实、与相关人员面谈及邮件往来的形式进行调查,查实被告存在两项违规行为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未经过公证,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交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到相关人员对被告的举报邮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绕举报事件进行相应调查,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违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于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加之,原告虽否认违法解除行为,但对仲裁裁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5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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