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陈海军、上海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张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被告陈海军、被告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05元、交通费58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家人扬招陈海军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遭拒载,遂下车,在车门尚未关上时,陈海军驾车起步,致原告被车门撞倒。交警认定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振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至今行动不便。
被告陈海军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不存拒载事实,原告及其家人是在车辆等待红灯时自行拉开车门上车,要求去五角场,当被告知司机吃饭不载客后则声称要举报,为避免麻烦被告决定载至目的地,遂启动,不料后排车门未关好,故致原告摔出车外。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振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经过认可陈海军陈述。事发时,陈海军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付之责。关于赔偿金额,不认可没有就诊记录对应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无鉴定结论故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由法院酌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了解事发经过,确认事故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是乘客,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受伤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须担赔付之责,对各项费用意见是,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因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1日17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在本市军工路进翔殷路南侧150米处打算乘坐陈海军驾驶的沪GUXXXX出租车至五角场,原告上车乘坐后排,陈海军表示已停运不载客,原告遂下车,因后排车门未关上,致车辆起步时原告被车门碰倒。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海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明事故原因为:未关好车门起步;原告交通方式为:乘客。3.事发当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就医,后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膝半月板损伤,放射学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股骨外侧髁损伤。就医记录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3005元。4.审理中,原告提供:(1)出租车发票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总金额为582元;(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5.振某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海军系振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中。6.人保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是行人还是人保上海分公司所称的本车人员,就此争议双方应分别承担举证之责,现原告未能举证,相反,人保上海分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认定书确认原告系乘客并非行人,而原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采纳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之责,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陈海军系履职行为,故振某公司应作为雇主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关于各项费用明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就诊记录及票据,计3005元;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伤情、所需护理水平,酌定13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酌定900元;交通费,虑及原告伤情,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因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医疗费3005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上海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由原告张玲玲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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