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红,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男,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建德市。
负责人:蔡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红与被告王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被告王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明赔偿。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分别调整为60,500元和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吴翔驾驶被告王玉明所有的浙A0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山花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吴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翔系被告王玉明的雇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为王玉明提供劳务活动中。牌号为浙A0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翔系受其雇佣,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A0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时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事故发生时系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故不同意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零10天;对残疾赔偿金6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16时45分许,吴翔驾驶牌号为浙A0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山花路西约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吴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眼、面部挫伤,颧弓骨折等,经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9.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玲红之左眉弓上方、左眼上睑外侧及左颧面部皮肤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浙A0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000元。
经本院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闵行A助老服务社服务员,同时其还在上海A护理站从事护理工作。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闵行A助老服务社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原告在该服务社的误工损失共计1,139元;关于原告在上海A护理站的误工损失,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其护理服务报酬为月均85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从事护理工作,该护理站也未向其发放报酬。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0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吴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在为王玉明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王玉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王玉明同意承担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99.40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56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6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玉明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799.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500元、误工费4,563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362.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王玉明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红71,362.40元;
二、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红4,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24元,由张玲红负担208.43元,王玉明负担1,70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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