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芳,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远(第一被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芳与被告陈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玲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志远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3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9,265.84元(按银行明细中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2,892.23元计算8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两笔1,936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5,117.52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19年乘以0.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6时15分,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前云路西约300米,第一被告驾驶号牌豫S1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陈志远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及没有病史对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由法院判决。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886.85元,计算8个月,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两个月工资3,872元,经计算应为19,222.8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户口簿上虽注明为非农户籍,但登记日期距事发不足一年,即便有工作证实,但居住地“金云村”应属农村地区,故认可农村标准30,375元计算19年,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可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认为伤残等级改变,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S1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前云路西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S1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20,365.40元(其中含伙食费94元;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三张发票无对应病史材料,共计金额301.70元),共计住院天数13天。原告另购买护具,花费405元。2018年1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玲芳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九(玖)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嵌顿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玲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玲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给予手术治疗,现左腕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误工损失19,265.84元。第二被告对材料三性没有异议,经计算其实际损失为19,22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病史材料对应部分,本院确认为119,96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第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9,68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9,265.84元(不含二期),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55,11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6,000元,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3,728.0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8,728.0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芳318,728.06元;
二、被告陈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芳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90元,减半收取计3,088.45元,由原告张玲芳负担10.49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3,077.96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玲芳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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