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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玺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玺锋
夏会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虹

原告张玺锋,凤凰卫视电视剧中心制片人。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冷月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
原告张玺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玺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且不计免赔,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张玺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迎超死亡和袁迎超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京N×××××宝马轿车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勇驾驶京N×××××宝马轿车系张玺锋指派,张玺锋依法应当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袁迎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袁迎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袁迎超死亡时31岁,袁迎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0,860元[20,543(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袁迎超的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袁迎超的母亲夏会棉61岁,需抚养19年,应由袁迎超负担二分之一,夏会棉的抚养费为50,958元[5,364(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袁迎超之子袁亚轩3岁,需抚养15年,应由袁迎超负担二分之一,袁亚轩的抚养费为40,230元[5,364(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综上,张玺锋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02,048元(410,860+50,958+40,230),应当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评估费2,050元(1,850+200),共计504,098元。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350,000元,未超过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共计1,112,000元),赔偿款350,000元张玺锋已给付受害人袁迎超家属,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张玺锋维修京N×××××轿车花费94,30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9,000元)内,张玺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张玺锋444,305元(350,000+94,3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玺锋444,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玺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且不计免赔,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张玺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迎超死亡和袁迎超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京N×××××宝马轿车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勇驾驶京N×××××宝马轿车系张玺锋指派,张玺锋依法应当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袁迎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袁迎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袁迎超死亡时31岁,袁迎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0,860元[20,543(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袁迎超的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袁迎超的母亲夏会棉61岁,需抚养19年,应由袁迎超负担二分之一,夏会棉的抚养费为50,958元[5,364(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袁迎超之子袁亚轩3岁,需抚养15年,应由袁迎超负担二分之一,袁亚轩的抚养费为40,230元[5,364(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综上,张玺锋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02,048元(410,860+50,958+40,230),应当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评估费2,050元(1,850+200),共计504,098元。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袁迎超家属350,000元,未超过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共计1,112,000元),赔偿款350,000元张玺锋已给付受害人袁迎超家属,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张玺锋维修京N×××××轿车花费94,30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9,000元)内,张玺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张玺锋444,305元(350,000+94,3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玺锋444,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夺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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