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珂昕、张珂萌、张庆达诉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珂昕,女,201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珂萌,女,200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志梅(系张珂昕、张珂萌之母),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庆达,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物流园。
负责人邢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西路(卧龙大道)东侧环球金融城写字楼2栋2单元11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珂昕、张珂萌、张庆达与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昕、张珂萌法定代理人刘志梅、原告张珂昕、张珂萌、张庆达委托代理人邓立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告张庆达驾驶鲁Q638R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志梅、张珂萌、张珂昕),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1522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付玉成驾驶的鄂FL282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刮碰,造成三原告、刘志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我司承保车辆在该案中作为无责方,我司只承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损失。该案有三个伤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12000元,我司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法院,由法院给伤者。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庆达驾驶鲁Q638R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志梅、张珂萌、张珂昕),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1522公里+2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的付玉成驾驶的鄂FL282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载付玉才)刮碰,造成三原告、刘志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付玉成、刘志梅、付玉才、原告张珂昕、张珂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庆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张珂昕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098.31元,其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珂萌、张庆达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三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4574.01元。
另查明,付玉成驾驶的鄂FL282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付玉成驾驶的鄂FL282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珂昕、张珂萌、张庆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珂昕、张珂萌、张庆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淑昌
审判员 张传文
审判员 宋文萍

书记员: 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