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珍,女,汉族,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贾立辉,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原告张珍之子。被告:王国生,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湛立培,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职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号创业大厦*期*座底商***号;三层304号、305号、306号、312号。负责人:张善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珍诉称,2018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王国生驾驶车牌号冀R×××××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珍相撞,后冀R×××××轻型货车又撞到了厂房大门,致冀R×××××轻型货车及大门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国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燕赵财保廊坊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43306.4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国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国生驾驶的冀冀R×××××轻型货车在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王国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不承担。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辩称,燕赵财保廊坊中支在被告王国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对应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燕赵财保廊坊中支不承担,该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珍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二、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性质、程度和部位。三、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四、医疗费票据一组(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0437.74元。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工资数额。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的工资。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外伤致下颌面部复合伤,遗留张口受限Ⅰ度,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遗留明显条状瘢痕10.0cm,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指掌关节以远缺失,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八、票据一份。用以证实鉴定费用。九、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6100元。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王国生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文安县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且原告年龄高达69岁,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不赔偿误工费。证据六,有异议。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在文安县兴隆家具楼任职。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如判决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60天。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属于间接损失,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不承担。证据九,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因在救护过程中有随医人员及医疗设施,应属于医疗费。交通费,请依法酌情判决。证据十,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承认为农村户口,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未提供与贾全友的结婚证。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需要说明:证据二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每天标准请依法裁定。医疗费总花费金额请依法核实。误工费、护理费请依法裁定,此二项费用应由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承担。营养期请参考60日,每天标准请依法裁定。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的开具方为文安县安康汽车租赁服务部,用途明确备注为文安县医院到天津医院、文安县医院到北京医院,发票开具方不具备医疗救助资质,属于纯粹的交通转移,此项费用应由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其交通费项下承担。证据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贾全友为夫妻关系,应按贾全友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王国生、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燕赵财保廊坊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8年4月4日13时30分,在采留线文安县王国生厂房院内,被告王国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珍相撞,后冀R×××××轻型货车又撞到厂房大门上,致冀R×××××轻型货车及大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文安县医院、文安县文康大药房、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航天中心医院、北京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购药,共计支出医疗费40603.1元。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双发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无名指断指缺损。2018年9月1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下颌面部复合伤,遗留张口受限Ⅰ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遗留明显条状瘢痕10.0cm,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指掌关节以远缺失,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另有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500元。又经查明,被告王国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查明,原告张珍系文安县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贾立平系文安县兴隆家具楼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随其夫居住生活在河北省文安县城内。
原告张珍与被告王国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廊坊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委托代理人贾立辉、被告王国生、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湛立培、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603.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30×12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3500÷30×90)。交通费,除救护车费外,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三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043.92元【30548×11×(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三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为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487.02元。被告王国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国生负全部责任。冀R×××××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7043.92元。冀R×××××轻型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燕赵财保廊坊中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503.1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王国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04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5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国生赔偿原告张珍鉴定费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王国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国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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