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珍南,女,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男。
原告张珍南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0.35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1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9时20分,原告在川沙路地铁站车站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车牌号为沪B9XXXX的公交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原告在上公交车时,该公交车的驾驶员突然关门,致原告跌至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并需要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巴士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认可票据金额1,130.35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9时20分,原告在川沙路地铁站车站乘坐肇事车辆,原告在上公交车时,该公交车的驾驶员突然关门,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为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130.35元。事发后,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上公交车时未尽注意义务,突然关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130.35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根据诉讼标的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巴士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6,05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南86,054.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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