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珍秀,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鄱阳县石门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涛涛,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张珍秀诉被告杨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杨涛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1.79元,残疾赔偿金:12138×2年=24276元、误工费:180天×148元=2664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赔偿12142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18点左右,我在新建区子实路步行,行至中华老年情附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无牌无号的欧豹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身受重伤,后我被救护车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多发骨折脑震荡等伤情,前后住院38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我出院在家养伤期间由于伤情反复发作,我先后又前往浮梁正骨医院,龙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几仟元。我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2017年4月12日,我前往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事故发生后,南昌市新建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大队也组织过调解,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已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连医疗费都不肯支付,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涛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潘阳县侯家岗乡新村卫生所欧阳庆平诊室的处方笺一份、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商品提货单一张及新建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存根一张,均无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6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三期”原则上不予评定,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杨涛涛承担1000元比较合适。3、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3日东至龙泉医院的医疗费为69元的发票一张。因原告已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做了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该笔69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涛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夏阳洋,沿新建区子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华老年情附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珍秀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摔翻,致夏阳洋、被告杨涛涛、原告张珍秀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珍秀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32950.10元,后于2017年2月1日在安徽龙泉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28.40元,后于2017年2月22日在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233.49元。原告张珍秀的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张珍秀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取出髓内钉内固定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珍秀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珍秀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69年1月13日出生。
再查明,肇事车辆是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杨涛涛所有,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涛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涛涛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误工期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180天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48元天予以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又未提供事发前一年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故对原告诉讼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即按照1213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3101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7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及护理期,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5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身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有在外地就医的情形,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21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
3、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31010元年÷12月÷30天×50天=4306.94元;
6、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
7、误工费:12138元年÷12月÷30天×180天=6069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张珍秀的损失为9107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073.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张珍秀负担650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2079元。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珍秀负担600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兴
人民陪审员 邹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书记员: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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