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钰平
刘凯(湖北武穴大金法律服务所)
钟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泽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张钰平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金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缝纫工。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湖北省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缝纫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代表人:杨新,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钟某、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路旁行人应注意避让。本案中,被告钟某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横岗山往余川镇方向行驶,没有注意路旁情况,将站在路旁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被告钟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钰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有机动车经过时,应注意避让,本案中原告张钰平的父亲张泽雄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张钰平受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钰平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钟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钟某将其所有的浙F×××××号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钰平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按其与被告钟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钟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垫付的38323.6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原告张钰平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张钰平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二人,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钰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936.96元(980元+824元+3999.68+691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22886元/年/人÷365天/年×67天×2人+22886元/年/人÷365天/年×53天×1人)、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20年×(1-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716.11元。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29.15元。余下70786.96元,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56629.57元(70786.96元×80%),因被告钟某将浙F×××××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钟某应承担的56629.5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赔偿,被告钟某垫付的38323.68元,原告张钰平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某。被告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41929.15元+56629.57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某,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某;
二、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钟某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286元,原告张钰平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路旁行人应注意避让。本案中,被告钟某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横岗山往余川镇方向行驶,没有注意路旁情况,将站在路旁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被告钟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钰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有机动车经过时,应注意避让,本案中原告张钰平的父亲张泽雄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张钰平受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钰平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钟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钟某将其所有的浙F×××××号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钰平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按其与被告钟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钟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垫付的38323.6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原告张钰平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张钰平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二人,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钰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936.96元(980元+824元+3999.68+691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22886元/年/人÷365天/年×67天×2人+22886元/年/人÷365天/年×53天×1人)、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20年×(1-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716.11元。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29.15元。余下70786.96元,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56629.57元(70786.96元×80%),因被告钟某将浙F×××××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钟某应承担的56629.5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赔偿,被告钟某垫付的38323.68元,原告张钰平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某。被告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41929.15元+56629.57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某,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某;
二、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钟某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286元,原告张钰平负担317元。
审判长:范胜临
审判员:吴前进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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