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辉、徐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13时40时许,在正港线217KM+500M处,李卫国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卫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李卫国方追偿。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是否有免责情况,若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出险后原告未经我公司定损直接诉讼造成以上两项损失,我公司不负责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就本次事故在责任全责方已经得到过赔偿,或者达成某种协议,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3时40时许,在正港线217KM+500M处,李卫国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李卫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
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076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J×××××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20594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该报告做价格的关联性合理性鉴定,但该评估报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评估费103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7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所有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1859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商业险保单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某因诉争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205947元;2.评估费10300元;3.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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