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琪,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张琪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工程款48,8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4,6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署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本市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50平米的住房,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97,516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等费用49,800元(含1,000元意向金),但被告却一直也没能安排施工。签完合同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竟于2017年12月7日关门,整个公司运营处于停顿状态,对外所签合同大面积违约,被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客户投诉甚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也陆续发布消息称各原因导致企业处于经营停顿状态,表示想办法积极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任何人处理相关事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告也已经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继续履约的诚意和能力。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本市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为97,516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比例为50%。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48,8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曾经向被告另行支付过1,000元意向金,因无法提供收据,故本案中不再主张。对于合同的解除日期的认定,请求以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日期为合同的解除日期。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日期,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解约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金额及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琪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于2019年8月16日已解除;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琪工程款48,800元;
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琪解约违约金14,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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