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01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47.88元,包含医疗费(上海儿童医院门诊3,483.77元,第六人民医院门诊5,364.22元、二次手术发票36,899.89元,共计45,747.88元)、鉴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左小腿肿块,前往被告上某某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肿物(病理诊断为骨性纤维结构不良),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当日收治入院。同年6月21日,被告医院明确诊断后行胫骨病灶刮除术,6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同年8月11日、8月31日、9月16日、11月28日、12月23日,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医院复诊,均被告知恢复良好。2017年5月2日,原告家属发现原告骨盆不对称,于2017年5月5日前往被告医院复诊,经检查为脊椎侧弯建议佩戴纠正夹具治疗。2017年5月16日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新华医院就诊以明确诊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纤维不良术后、四肢后天性长度不等,必须立即手术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严重手术过错导致原告双下肢长短不等,被告医院在医疗服务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操作不当、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审慎诊疗义务,存在误诊漏诊、延误病情错误最佳治疗时间的医疗过错,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某某辩称: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发现左侧小腿肿物,前往被告上某某就诊。6月20日,原告父亲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主要内容:术前诊断左侧胫骨肿物,拟施胫骨病损刮除+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包括麻醉意外、术中损伤周围血管神经、肿块术后复发,再次手术可能,肿块累及骨骺,影响生长,畸形可能等,替代治疗方案保守观察。患方意见处原告家属手签“要求手术”。6月21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胫骨病损刮除+同种异体骨植骨术。6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术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医院随访、检查,均被告知恢复良好。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医院复诊时,提示胸腰椎轻度侧弯畸形,建议佩戴纠正夹具治疗。2017年5月16日,原告因无意发现腰部侧弯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经拍片诊断提示,原告骨盆右倾,双下肢不对称,左胫骨上段密度不均。该院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胫骨近端骨骺临时阻滞术、胫骨病损切除术。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拍片均提示双下肢欠对称,左胫骨术后,胫骨中段骨质纤维密度不均。上述诊疗期间,有相应发票的诊疗费为被告医院门诊费用3,483.77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364.22元、二次手术费36,899.89元,合计45,747.88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构成医疗损害,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以及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进行医学鉴定。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作出沪闵医损鉴[2018]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因发现左侧小腿肿物1周,经体检及影像提示,左侧胫骨中上段占位性病变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予以左胫骨病灶刮除+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手术方式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术后出现双下肢不等长,系左胫骨骨骺异常生长所致,原因如下:儿童期近骨骺段的病变,其本身即可刺激骨骺,导致骨骺成长异常;该部分手术亦可对骨骺造成刺激,此为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避免;患者出现下肢不等长3cm时即在外院手术,未延误治疗时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未详细告知疾病本身及手术对骨骺生长功能的影响,医疗文书记录欠详细、门诊随访检查不详细,体格检查记录不完整的不足等,但上述不足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医方不应承担患者损害后果的责任。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评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详细、住院医疗文书记录欠详细、门诊随访检查不详细及记录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双下肢不等长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申请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9]03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患儿系左侧小腿肿物就诊,体检左小腿上段前方隆起肿块,质硬,不活动,边界清,影像检查左侧胫骨近端局部膨大,密度不均匀,为片状低密度影,局部骨皮质菲薄,边缘欠光整,医方对患儿的诊断正确,有手术指证;2、医方选择施行左胫骨病损刮除+同种异体骨植骨的操作,不违反医疗原则,术后病理提示骨性纤维结构不良,10个月后外院手术病理也再次得到证实;3、依据现有送鉴影像资料,患儿首次手术范围未达到骨垢,不会显著刺激生长,而病灶本身不良刺激影响较为有限,术后病灶已全部清除,伤口恢复良好;4、由于医方在术前缺少双下肢的对比数据,对患儿发生病变原因的判断造成一定困难,而术后一年内出现双下肢不等长达3cm,不符合常理,其生长过程应更为漫长;5、依据现场医学检查,患儿双下肢不等长约2cm,有轻微跛行现象,经矫正处理有好转趋势,不排除今后有进一步改善的可能性;6、本病例暴露医患双方术前沟通欠缺,医方的门诊随访病例书写有瑕疵,今后应引起医方的重视和改进。据此,鉴定意见评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检查、沟通等方面的瑕疵,但与原告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表示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诊疗没有监控录像,医学会仅凭借书面证据分析评定,而被告医院病例记载不详细不完整,影响鉴定结论;医学会的判断仅从诊治行为本身出发,其对于病人的沟通检查告知义务、职业道德等未作出详细评判;被告的手术方案有过错,手术并非必要,被告术前未充分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导致患者未能保守治疗造成现状;被告在疾病发展过程中未尽到预见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患者双下肢长度不等而未能注意,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能预见并采取措施,且其错误诊断患者脊椎侧弯并建议佩戴纠正夹具,违背了注意及预见义务,导致患者病情恶化。
被告表示认可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册、医疗发票、沪闵医损鉴[2018]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9]03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由于临床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实践性、复杂性的特点,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实施者应有的医疗水平,是否符合现行的诊疗规范,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依赖于具有广泛医学科学知识及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学专业人士作出评判。本案医疗争议,区、市两级医学会作出一致评定,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专家评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意见是认定医疗责任的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区、市两级医学会均作出评定,认定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被告虽然存在检查、沟通、记录方面的瑕疵,但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属书面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已明确告知手术存在畸形风险及存在保守替代治疗方案,家属仍签字要求手术,鉴定意见书亦指出原告的病情符合手术指征,原告关于手术方案有过错,手术并非必要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检查及沟通方面的过错,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针对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本案诊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损害,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明知手术存在影响生长、导致畸形风险的情况下,术前缺乏详细的体格检查数据,术后在患者多次复诊过程中,仍存在检查不详细、记录不完整的过错,上述不足虽然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患者对医院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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