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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兰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处理,出具台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均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499.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坤护理,孙坤为济宁市小飞天艺术学校职工,日平均工资133.7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台儿庄区华阳贵府居民小区。
被告孙某因事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448.1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孙中兵护理,孙中兵为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付押金及检查费用共计2444元。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66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事故,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或对责任大小予以明确界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的的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99.71元。2、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主张81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289.4元(27天×133.7元/天+35天×133.7元/天),被告认为陪护人员工资高且无纳税证明,但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中关于同行业误工补助标准为145.13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该标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原告主张5周,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5、误工费14403.84元(186天×77.44元/天),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华阳贵府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能综合印证原告居住地区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1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OO元。以上共计92225.95元,按50%比例分担,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47112.98元。另外,原告对被告主张垫付的2444元予以认可,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该次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8.15元。2.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护理费261.9元(29.1元/天×9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发放及扣减情况,故其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换算为每天29.10元。4、误工费261.9元(29.1元/天×9天)。5、车辆损失费665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1.95元,按50%比例承担,被告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1935.98元。原、被告损失相折抵,扣除被告垫付的2444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总损失额为427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5元,被告孙某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记载了“经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一审时,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记载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后,公安交警部门应上诉人的申请对四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该事故全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据此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并不能确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或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予以明确界定。又因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作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择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孙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奖金发放表,结合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被上诉人导致其收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情合理,亦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结婚证、其子的出生证明、房产证以及华阳贵府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台儿庄区华阳贵府小区即一直居住在城区且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授权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已经垫付了2444元的医药费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受伤后花费了医药费2448.15元,车辆损失费665元,评估费100元,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对于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均已经认定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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