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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尚国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
陈绍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01月14日出生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国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绍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尚国光、陈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案发前与董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董某乙、吕某某系董某甲的父母,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骗取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具体是:
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到黑中介办理了一套驾驶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路明驾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驾校营运手续,谎称其在烟台警备区工作,警备区领导给办理了此套驾校营运手续,取得董某甲及董某乙、吕某某的信任,又谎称烟台警备区的领导还有能力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为由,可以给董某甲家办理两套出租车营运手续,诈骗董某乙、吕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表姐夫张某某是烟台恒丰银行的行长,有能力为董某甲父母办理大额房贷,但必须让董某甲的母亲吕某某先还清平安易贷的小额贷款为由,将吕某某交给其让其代为还款的人民币3.5万元据为己有,诈骗吕某某人民币3.5万元。
3、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在烟台警备区工作期间领导安排其送材料路上发生交通肇事,以单位先让其垫付5万元为由,骗取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到烟台“平安易贷”贷款5万元,仅还款1万余元就不再还款,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
4、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虚构烟台警备区领导有能力办大学本科毕业证为由,其到烟台黑中介为董某甲办理了一本烟台大学的毕业证,对董某乙、吕某某谎称是烟台警备区的领导给办的烟台大学毕业证,骗取董某乙、吕某某人民币3500元,后经查该毕业证系假证。
本案由董某乙报警,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母亲任某某赔偿董某乙人民币15万元,取得董某乙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事情是在其和董某甲同居期间发生的,向董某甲父母要钱都是董某甲带着其去要的,董某甲都知道这些事情,董某甲也应该负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于被告人与董某甲谈男女朋友期间,双方一直同居,且无工作。从董某甲父母处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与董某甲之间的日常生活开支。董某甲自己承认花了四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虚构其在烟台警备区工作期间领导安排其送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对这个事实董某甲是知情的,发生事故时董某甲是和被告人在一起的向董某乙编造虚假借口要钱,这个事也是两人一起商量的。董某甲与被告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其称没有参与其中,对些不知情,是不符合逻辑性的,全部责任都由被告人承担,显失公平。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充分谅解,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李进林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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