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利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高建华(系高利华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红星村红北810号。
原告:高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叶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与被告王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高建华、叶佩英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王某东、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79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上午12时许,高静周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区陈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陈滧公路红汲路路口处,遇被告王某东驾驶牌号为沪ML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汲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两车在红汲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静周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静周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静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名原告系高静周子女及配偶。因被告王某东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户籍资料以及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3、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5、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某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对事故中本人的受损车辆修理费1400元,要求由原告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某东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佩英与死者高静周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系高静周与前妻张学芳生育的子女。2017年10月21日上午12时许,高静周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区陈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陈滧公路红汲路路口处,遇被告王某东驾驶牌号为沪ML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汲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两车在红汲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静周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静周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静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4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静周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高静周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高静周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酌情考虑参与度为80%。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在本起事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某东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243835元,两被告表示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尿垫、呼吸麻醉机管和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尿垫和呼吸麻醉机管系高静周在治疗中所用,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4383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从高静周事发时到死亡止护理费11430元(住院期间2460元+60元/天×149.5天)。两被告只认可高静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静周车祸后因头部受伤四次入院治疗,最后一次2018年4月10日从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于次日即4月11日死亡,高静周受伤后一直需要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935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800元(40元/天×170天),从高静周事发当天住院至死亡止。两被告只认可住院75天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其余天数不认可,理由是无证据证明高静周从事发到死亡需要那么多营养费。本院根据高静周事发后治疗情况,酌情给予营养费5100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12625元(30375元/年×7年)。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按参与计算。本院对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70100元。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参与度计算。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丧葬费为4279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按照参与度及按责计算。根据实际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某东表示不同意承担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356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高静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东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某东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受损车辆修理费的请求,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2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42792元、护理费9935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医疗费23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1278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562元中的30%,计人民币110568.60元,扣除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人民币100568.60元;
三、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0元;
五、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张某、高利华、高建华、叶佩英负担126元,被告王某东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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