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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与上海时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琴,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时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琴与被告上海时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0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毁容修复费500,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行颧骨及下额骨手术失败,并于2016年8月21日行修复手术失败。后经黄浦区医调委调解,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当时医调委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去签字,被告就肯赔偿7万元。由于原告本人需前往外地,故委托其母亲签字,原告母亲并不知道所签协议内容。后经原告至他院就诊发现面部受伤严重,原告现存在面型不对称、张口受限、咬合混乱、吞咽困难等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黄医调字(2017)第XXXXXXXXX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上海时光整形外科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张琴共计人民币XXXXX元整;二、患者张琴就此事不再向上海时光整形外科医院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追究和主张任何权利,此为最终解决。”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沪0101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裁定已生效。嗣后,被告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法律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被告就同一医疗损害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吴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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