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琴,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克峰,男,1979年11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XXX号。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张琴诉被告周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周克峰、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5月21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大碾路北约3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张琴(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告周克峰(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C1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琴无责任,被告周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周克峰。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12月11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存在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1,870元。
2、营养费:2,400元。
3、护理费:3,600元。
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5、交通费:500元。
6、误工费:24,334.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衣物损失费:500元。
9、车辆维修费:1,500元。
10、鉴定费:2,680元。
11、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克峰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第1、2、5、7、9、10项损失的金额无异议,对第3项,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对第6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第8项,认可200元;对第4项,对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11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周克峰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同意赔付,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返聘协议、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审核后确定为18,17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定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克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琴医疗费1,8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人民币170,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张琴银行账户(户名:张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外冈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周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由被告周克峰直接汇付原告张琴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周克峰负担1,881.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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