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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琴芳,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星,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琴芳与被告沈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沈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82.20元[以下币种同,实际应为169,090.20元,原告诉称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9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432元(3,108元/月*4个月)、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沈星全部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沈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沈星驾驶苏JA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苏J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浦江镇恒南路、江月路南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未为原告垫付钱款。对原告的损失,其认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项目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星驾驶的苏J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钱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统筹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日*3个月;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无法实际证明存在实际误工费,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L2腰椎骨折,共住院10日,期间于2018年2月5日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后于2月1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65,698.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234.5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腰托)费235元。2.被告沈星在事故中驾驶的苏J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8年8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琴芳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4.原告另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维修费3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星驾驶的苏J客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65,698.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234.50元和统筹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计2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800元和12,43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事发时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其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7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6,9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55,650元、5,000元和3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分别支持500元和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辅助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235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6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68,155.7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57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0,757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0,698.70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63,298.7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星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35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98.70元;
  三、被告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芳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80元,减半收取计1,840.90元,由原告张琴芳负担9.90元,被告沈星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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