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琼,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春,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峰(系被告范永峰之妻),住同被告。
原告张琼与被告范永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范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要求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房屋,并拆除被告擅自在房屋内搭建的钢结构夹层后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19,166元计算,截至2019年2月31日为76,6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隔断装修,由于双方当时未签订租赁协议故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遂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3万元。现原告因租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不愿搬离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范永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屋内搭建夹层系经过原告同意的,就被告所搭建的夹层,因原、被告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同意搬离;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9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如果双方能够就补偿问题协商成功,则被告同意支付,即便原告要求上涨租金,但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也愿意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靠卫行路旁的一幢自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汽车修理厂,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166.66元,被告现付后用;押金2万元;租期届满前,被告如要求续租,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意见,经双方洽谈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擅自加建二层阁楼的处置,在动迁单位和评估公司确认为建筑面积时,按新区法院调解书处置,如认定作装修补偿的话,即按装修费50%分摊。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及租期内的全部租金。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杨雄曾因本案被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永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擅自搭建夹层向本院提起过排除妨害之诉,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5894号,审理过程中,杨雄及本案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杨雄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如遇到拆迁,就被告所搭建的夹层,材料费归被告所有,搭建面积的补偿款按照拆迁部门认定,由杨雄、被告各半所有。因双方和解,杨雄撤回了起诉并被本院准予,本案原告作为杨雄妻子,当时亦在场旁听。
审理中,双方明确就被告已付押金2万元用于冲抵被告欠付的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支付明细、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2016)沪0115民初45894号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续约形成新的合意,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逾期则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就被告辩称双方尚未就装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所搭建的夹层系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其装修价值已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分摊完毕,虽涉案租赁合同中对该夹层动迁补偿分配问题有所约定,但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并未发生动迁,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未再续约,该部分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已依法归出租人所有,被告的该项抗辩并非被告拒绝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搭建系争房屋夹层后,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之后经双方和解,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搭建行为的追认,故被告的该装修行为系经过了原告同意,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已取得了对该部分添附物的所有权,在原、被告未对合同终止后装修需要拆除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靠卫行路旁的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张琼;
二、被告范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9,166元标准支付原告张琼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已付押金2万元可冲抵部分);
三、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被告范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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