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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英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琼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7317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琼英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被告郭某某、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雍、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琼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969元(其中医疗费20911.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029元;交通费163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汽车在桐湖农场砖场路左转弯时不慎与原告直行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2017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鄂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期内。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关节疼痛不适伴活动受限1月余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
郭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郭某某愿意赔偿原告张琼英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前期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桐湖农场砖场路左转弯时不慎与原告张琼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张琼英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桐湖洋头村卫生室、桐湖卫生院、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计22040.1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1521.30元,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同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琼英无责任。4月22日,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骨性关节炎,骨挫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6月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75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琼英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认定本案的事故原告张琼英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该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属城镇户口,其相关损失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合理,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受诉法院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040.15元(其中前期医疗费为22040.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按武汉市的标准,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225元(按武汉市的标准,15元/天×15天=225元);4、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5、误工费7728.9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9386元/年÷365天×96天=7728.92元);6、护理费4028.67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5天=4028.67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考虑);8、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考虑)。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6643.3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82153.19元,扣除其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72153.19元;应由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14490.15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21.3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琼英人民币72153.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琼英14490.15元;
三、原告张琼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向被告郭某某返还1521.30元;
四、驳回原告张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719.50元,由原告张琼英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619.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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