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瑛,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光,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东平,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
再审申请人张瑛因与被申请人胡光、原审被告严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828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瑛申请再审称,其有充分证据证明严东平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原审并未审查;原审未审查严东平给胡光的转账,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胡光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张瑛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张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光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严东平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根据已有证据,可认定张瑛对杭州易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足浴店运营知情,且其在严东平被刑事拘留之后,收取场地转租后的租金,系获取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该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张瑛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张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蒋 晴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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