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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与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瑜,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瑜与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律师,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瑛瑛介绍认识,2018年8月2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130万元借条两张,约定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2.5%计算。同日,原告分100万、70万元、60万元三笔,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口头承诺2018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息,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8月2日当天,被告银行账户中发生共计6笔收支。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后,将100万元转给被告工作人员赵瑛瑛,赵瑛瑛随后将100万元转给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张某某再将60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70万元,被告收到该70万元后,将7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20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60万元,被告收到该60万元后,将该款转账给张某某。原、被告银行账户余额没有增加,亦没有减少,故该日的转账系被告配合张某某制造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2018年8月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未有过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熟识,张某某为被告提供钢材运输服务,也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双方尚未结算完毕。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张某某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与张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余884,124元、运费387,377元、利息1,226,000元,总计250万元,其中此款分别为借张瑜处借条230万元,张某某处20万元。表明被告以结算确认单的方式确认了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和借贷关系,对此张某某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张瑜个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2%结算,此款打入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上”;“今借张瑜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为2.5%结算,此款打入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上”。
  同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初始余额为7,068.49元,案外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张玲媚分别向原告该账户转账10万元、100万元后,原告账户余额为1,107,068.49元。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04:23),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案外人赵瑛瑛转账100万元,赵瑛瑛收到后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第二,原告收到张某某转账100万元后,向被告转账7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16:32),被告收到后将7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第三,原告收到张某某转账的20万元后向被告转账6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24:41),被告收到后将6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第四,张某某收到60万元后向张玲媚转账100万元,张玲媚将100万元转还至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又将100万元转账给原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将100万元转账给张玲媚,原告账户余额恢复为7,068.49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母亲张某某向其发送的2018年8月17日结算确认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自从2015年1月开始结余本金捌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肆元整,运费叁拾捌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利息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总共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此款分别为借张瑜处借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张某某处贰拾万元整)。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预计本年度12月底基本结算”。原告以该确认单系被告单方行为,未经过原告和张某某确认为由,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27日,张某某来院表示,其系原告张瑜的母亲。2015年以来,其向被告出借过款项,也为被告提供过钢材运输服务。2018年8月2日,其收到赵瑛瑛转账的100万元以及被告转账的70万元、60万元后,其与被告之间的23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被告尚欠其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413,000元以及零星运费。2018年8月17日结算确认单系被告员工赵瑛瑛交给其,嗣后赵瑛瑛让其将确认单拍好照片后发给其,故其将确认单拍好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赵瑛瑛。但其并未对确认单进行过确认,也未保存该确认单原件。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09民初285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继续本案诉讼。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2日的借条以及转账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8月2日11时04分23秒至11时24分41秒,被告账户确实收到过原告转账的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三笔转账共计23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结合本案系争230万元款项来源、流转经过、转账时间段以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赵瑛瑛的结算确认单的内容(自2015年1月开始结余本金、运费、利息合计250万元,此款分别为借张瑜处借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张某某处贰拾万元整),可以明确被告系欠原告母亲钱款,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现原告从原告、被告、赵瑛瑛、张某某等多人、多次、循环转账中截取原、被告之间的三笔转账并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日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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